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二四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冒標會員「 阿秀 」即 鄒月琇 之互助會等情,無非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所附之二份互助會單記載不同為主要論據之一,然依原判決理由所述,上揭二份互助會單第一份記載「阿秀」得標二次(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五日),第二份則記載「阿秀」得標三次(前二次再加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一次),其中僅有該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標會部分有所不合。原判決何以得以其中一次記載不同,即認定所有三次均是冒標,並未載明其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又以「果『阿秀』者確將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所標之會讓與上訴人之女 鄭雅文 ,以鄭雅文亦為會員之一(見會單編號第八十二號),自應將其列為得標之會員,而非記載於『阿秀』之名下得標」。然稽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所附告訴人 楊淑惠 等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證據之一)其中第八十二號鄭雅文名下,確已記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得標等字樣,原判決理由之論述,與其所憑之證據內容不符,自屬採證違法。㈢、依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所載(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鄭雅文為互助會會員外,第八十一號上訴人本身尚有一會活會。至於第八十三號 王崑峰 、第八十四號 鄭曼伶 ,據上訴人陳述,分別為其女婿(鄭雅文之夫)、另一女兒。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之前均為活會,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標會或標其女、女婿之會即可,有無冒用「阿秀」之名冒標之必要,殊堪研求。原審未究明上情,亦未傳訊鄭雅文查明鄒月琇是否將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所標之會讓與伊等重要事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