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
原告實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志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在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提供擔保的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在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承攬大穎NDA廠成品倉庫建物新建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七百十一萬九千元,並在工程進行中追加工程及冷卻水塔工程,價額三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七元,合計工程款七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原告已完成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但被告只支付工程款二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餘款四百五百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迄今沒有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
乙、被告方面: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的情形,因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承攬大穎NDA廠成品倉庫建物新建工程,工程總價七百十一萬九千元,並在工程進行中追加工程及冷卻水塔工程,價額三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七元,合計工程款七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原告已完成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但被告只支付工程款二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餘款四百五百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迄今沒有給付的事實,已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鋼構安裝驗收檢驗表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為爭執,可以認原告的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本院經考量後,決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加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的訴訟為有理由,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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