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二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針筒貳支及塑膠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待戒治期滿後再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號諭知免刑確定。復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惟甲○○出獄後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在戶外之不詳地點及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棒各一支;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三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警方採尿送驗測得其「嗎啡類呈陽性反應」之結果互合(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成嗎啡類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嫌犯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二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棒一支可資參佐,均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待戒治期滿後再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號諭知免刑確定;復因施用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宣告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判決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已如前述,該刑罰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業經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末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甚大,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服刑期滿出獄後不久,又再度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然參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同月二十六日共查獲之針筒二支及塑膠棒一支,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使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施坤樹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