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張永森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原
訴訟代理人 陳泓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至被告公司安康門市(
下稱安康門市)選購型號TOTO-LINKN150RT家用無線寬頻分
享器(下稱系爭分享器),價格新臺幣(下同)429元,伊
持系爭分享器至收銀櫃台使用信用卡刷卡付款結帳過程中,
信用卡刷卡單及統一發票均尚未列印時,因伊已無意購買,
便向安康門市人員要求退貨及退款,經伊為上開表示,兩造
間買賣契約即不成立,然被告竟拒絕退還伊以信用卡支付之
價金。既兩造間買賣契約未成立,被告即應返還伊所支付之
價金,縱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伊仍得要求退貨退款,爰依
上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7月16日前已多次至被告之安康門
市比較及向門市人員詢問無線寬頻分享器之性能優劣等事項
,始於7月16日決定購買系爭分享器。而原告已持該商品往
收銀櫃台及拿出其個人信用卡結帳,被告之員工亦收取原告
之信用卡進行刷卡作業,則客觀上兩造就系爭分享器已達成
買賣之合意,買賣契約合法成立。嗣後原告片面要求退貨或
解除契約,難謂適法。又縱認原告得解除契約,基於買賣契
約之雙務性質,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返還系爭
分享器前,拒絕返還買賣價金429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
345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一般常情,賣場將貨品標示價
格後擺置在貨架上,應認係出賣人願意以該價格出售該貨
品之要約之意思表示,而消費者拿取貨架上之貨品至收銀
櫃台並進行結帳,即屬買受人對出賣人表示願以要約內容
而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此時買賣契約即屬
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經查,原告
於安康門市貨架上拿取系爭分享器至收銀櫃台結帳,系爭
分享器售價為429元,原告並交付其信用卡予收銀櫃台之
被告人員進行刷卡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
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分享器,價金為429元乙節既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其買賣契約已屬成立。至於被告是否已向信用
卡之收單銀行取得款項及是否已列印信用卡簽單或發票等
,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未成立
云云,尚無足採。
(二)另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
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
縱買賣契約成立,其亦可退貨云云。惟原告自陳其當天係
單純不想買系爭分享器,收銀櫃台人員表示無法退貨,可
認原告向被告表示要退貨時,被告並未同意解除契約,此
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同意解除契約,或者其有解約
之事由,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受兩造間合法締結之買賣
契約之拘束,不容任意反悔要求解除契約,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