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9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被   告  何嘉芸 原名 何俞燁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93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6,423元(內含違約金700元),及其中
49,251元自民國9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捨棄違約金
700元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
付款者,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2年8月尚
積欠伊55,723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
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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