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富源一二七號其女友丙○○住處,因要求丙○○隨其返家遭拒,憤而掌摑黃女臉部(未成傷),丙○○之父母乙○○、丁○○見狀勸阻,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丁○○互相扭打,並出手毆打乙○○臉部,乙○○不支倒地,因而受有後枕部擦傷之傷害,丁○○則幸未受傷。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掌摑丙○○臉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乙○○犯行,辯稱:伊掌摑丙○○臉部,遭乙○○、丁○○勸阻,伊僅出手推開乙○○、丁○○,乙○○有無倒地伊不清楚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偕同被告前往之戊○○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
紀錄,素行不佳,僅因其女友不願隨其返家即毆打女友之父,目無尊長,殊屬非是,惟其僅徒手毆打被害人,犯罪手段尚非兇殘,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尚與丁○○互相扭打,另被告當晚返家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二度打電話向丁○○恐嚇稱「你們全家今晚給我小心,我還會再來,不讓你們好過」、「我會讓你們全家活不過今天晚上」等語,致丁○○心生畏懼,旋又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以汽油潑灑上開丙○○住處,並引火點燃,致丙○○住宅之廚房木門及停放屋旁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CFV─0三一號重型機車被燒燬,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推開丁○○,並未毆打丁○○,另伊當晚離開後,即返回明利村山區工寮睡覺,並未打電話予丁○○,亦未折回黃女住宅放火等語。經查:
(一)丁○○於本院調查時雖陳稱遭被告出拳毆打臉部,惟其亦稱並未因而受傷等語。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此觀該條文自明,本件縱認被告曾出手毆打丁○○,然丁○○既未因而受傷,自不得以傷害罪相繩。
(二)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於電話中出言恐嚇,伊當時未錄音,伊與被告通話後即告訴伊女丙○○等語。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打第一通電話後,伊母親有對伊說是被告打來,嗣被告打第二通電話,講完後,伊母親說被告要殺伊全家等語。惟丙○○於警訊中就警員訊問「據丁○○指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曾接到甲○○來電稱『你們全家今晚要給我小心,我一定要你們全家的命,我沒有要到丙○○的命,我絕對不會放過』,你是否知情?」,答稱「當時我並不知道,因電話是我媽媽接的,直到三時五十分左右,我媽媽叫我們起床時,才告訴我的,當時起床就聞到汽油燃燒的煙味了」,其就何時知悉被告電話恐嚇一事,前後所述不一,而被害人先前既與被告發生扭打,雙方已有怨隙,則被告當時是否撥打電話?又於電話中是否出言恐嚇?尚非全無可疑。再證人戊○○證稱:伊不知被告當晚離去後有無打電話予丙○○,亦不知被告有無再折回丙○○住處等語,是被告恐嚇部分除被害人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實難僅憑被害人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三)被害人丙○○、丁○○、乙○○發現住宅失火時,在現場並未見到被告,其等與鄰居亦均未目睹係何人放火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陳明綦詳;再依現場所留跡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涉有放火犯行,且被告與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此業據雙方自承及證人戊○○證稱在卷,二人關係幾等同夫妻,可謂親密已極,則被告是否有以放火燒屋而置丙○○於死地之可能,殊堪深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放火犯行,自不得僅憑被告於當晚曾毆打被害人及被害人懷疑係被告縱火等情,遽認被告即為放火燒燬住宅之人。
(四)綜上,公訴人雖指訴被告涉有上揭罪嫌,惟本院經調查結果,尚無從得有確切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等犯行,而此部分或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或公訴人認有吸收犯、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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