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直接或間接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日結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乙○○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三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乙○○須遵守下列事項:①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詎乙○○知悉本院核發保護令後,卻基於違背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花蓮市市八市場甲○○所經營之海產攤前,持攤內甲○○所有殺魚之小刀乙把,以加害生命之事,對甲○○恫嚇稱:「要殺你,要一個人配你們全家」,並揚言要甲○○於當日晚間八時偕同二人所生之子 游志榮 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台勝汽車修理廠見面後離去,復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八時十分二次撥打甲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由游志榮接聽時,對游志榮恫稱要甲○○與游志榮前去修理廠,否則要翻甲○○的攤子,一個人配你們全家等語,而違反前開法院保護令,並致甲○○、游志榮心生畏懼。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警方有告知核發保護令之乙事,於前揭時地持小刀對甲○○揚稱只想一家團圓,難道有必要搞到一個生、一個死,一個人要他全家等語,且有打行動電話要求甲○○帶游志榮到修理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當時是說氣話,因為甲○○都不跟我談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游志榮指訴綦詳,並據證人 游雅惠 證述明確,且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三號民事保護令裁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參酌被告手持小刀之舉動,堪認被告有恫嚇甲○○之意思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足採,犯行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之犯行起訴,惟本院認被告於同日晚間二次打電話恫嚇被害人之犯行與前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所為恐嚇之犯行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罪,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甲○○、游志榮二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其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對家庭成員造成生活上的不安,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不能反省思考努力改善與家庭成員間之關係,尋求家人可以接受之方式溝通相處,反而再施加恐嚇加以脅迫,既無視法令規範,又不能尊重家人,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