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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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31號抗告人 吳筠慈 相對人 簡睿濬 (原名 簡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0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雙方因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經伊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75號裁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又伊婚後並無剩餘財產,而相對人婚後之剩餘財產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2及其上399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法院認該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7條所定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規定該類家事訴訟事件之管轄,揆諸首開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查相對人於102年3月14日將其戶籍辦理遷移登記至「彰化縣○○鎮○○街○○巷○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而該址乃相對人婚前與其父 簡鴻卿 共同設籍居住之住所(見同上頁),相對人並具狀陳稱「雙方早已分居,伊業已將生活重心移回出生地彰化縣員林鎮」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再參酌抗告人於起訴狀亦記載相對人係「住彰化縣○○鎮○○街○○巷○號,居臺北市○○區○區街○號5樓之6」,可見相對人辯稱伊所設定久住之住所地係彰化縣○○鎮○○街○○巷○號,尚非無據。抗告人雖指相對人實際住居處係在上址臺北市南港區等情,姑不論該址是否為相對人之居所或寄寓地,然查臺北市南港區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並非原法院轄區,抗告人指相對人係住居於原法院轄區云云,自屬誤會。惟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卷第1頁背面,並見抗告狀所載),而系爭不動產所在之新北市深坑區為原法院轄區,原法院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乃逕行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從而,原法院未行究明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逕行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