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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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5號原告 黃詠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被告 何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黃詠富所提戶籍謄本雖未有其與被告何秀美結婚之登載,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故本件兩造有無婚姻關係,應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要件是否符合結婚時之行為地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而定。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經查,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取得大陸地區結婚證書,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兩造雖未於臺灣辦理登記結婚,然渠等結婚行為因符合上述行為地法之規定,亦無礙兩造已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本院自應審酌兩造有無判決離婚之事由而予裁判。另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鄉○○村○○路○○○號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3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公證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搭機扺達高雄,即表示其身體不舒服欲在高雄過夜再返回彰化家中,並稱其尚未用餐要原告外出購買晚餐,未料被告趁於原告外出購買晚餐之際,攜行李離開,原告遍尋不著被告。原告於翌日(即同年10月21日)隨即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案。兩造結婚後,仍居住於大陸地區時,被告即多次要原告出資資助其母親,因原告經濟上並不寬裕,無力資助其母親,以致被告不欲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亦未共同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被告自來臺首日起即逕自離開,從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是被告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觀之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已無和諧之望,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衝突加遽,彼此傷害更深。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生破綻,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無回復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即應屬正當有理。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且被告自來臺第1天即行蹤不明,音訊全無,不惟未曾返回家中,復不知去向,且無任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為此原告另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黃OO到庭證述:伊與原告一起前往大陸,原告與被告在大陸相親後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來臺下飛機即外宿於旅社,並叫原告外出買東西,被告旋即失蹤,被告未曾居住過伊家裡,且此後伊即未曾再見過被告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及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按。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來臺首日即自行無故離去,迄今已8月有餘,至今仍音訊全無,兩造間顯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堪認定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屬可歸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施秀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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