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7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凱閔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
0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1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6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某工地飲酒後,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明街口時為警攔檢,發現楊凱閔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凱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迭經查獲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次在案,猶不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本次飲酒係因工作中飲用保力達及啤酒,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