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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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旭
詹滿菊共同選任辯護人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旭、詹滿菊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瑞旭、詹滿菊為夫妻,其2人於彰化縣○○鄉○○路○段○○○號開設「正益汽車修護廠」,由領有修護技工執照之被告劉瑞旭從事各項汽車修護保養工作,被告詹滿菊則綜理修護廠內之文書作業及其他汽車修護之輔助性工作,故其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1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前開修護廠之客戶即被害人 柯宏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去上開修護廠準備更換機油,被害人抵達上開修護廠時,被告劉瑞旭原本正準備維修案外人 楊中傑 之車輛,經被害人說明來意並將上開車輛交由被告劉瑞旭駛至修護廠內尚未昇起之4柱頂車機(下稱頂車機)上後,被害人即步行至修護廠外之休息區等候。待被告劉瑞旭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頂車機後,即先續行維修證人楊中傑之車輛,然被告劉瑞旭係領有修護技工執照之汽車修護廠負責人,負有指揮監督之職責,本應注意操作頂車機可能產生危及在機械周圍人之墜落、擦撞之危險,而應告知被告詹滿菊關於頂車機之正確使用方式及注意事項,以防止頂車機在升起、降落時所可能引發碰撞人或有人尚在頂車機上而墜落之危險,又被告詹滿菊未領有修護技工執照,原應在被告劉瑞旭之指揮監督下操作頂車機,且應注意將頂車機升起或降落前,應注意頂車機周圍或機器上有無人後,在淨空狀態下方能操作,且依當時情事客觀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劉瑞旭、詹滿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均在未確認上開頂車機旁及機器上是否為淨空狀態,被告劉瑞旭即放任被告詹滿菊自行開啟頂車機之開關,將頂車機升起,致當時尚在頂車機上之被害人,因頂車機突然上升,而自頂車機上背面朝下跌落,造成被害人頸部撞擊頂高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門板下方,因而受有頸椎骨折、顱腦損傷等傷害,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1年11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不治死亡,經被害人之妻即告訴人 洪惠貞 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劉瑞旭、詹滿菊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叁、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前揭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足參)。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瑞旭、詹滿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詹滿菊於警詢及101年11月11日第1次偵訊時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許沐楓 於偵訊之證述、偵查中之勘驗筆錄、 銘倫 精機SL-640四柱頂車機技術手冊(下稱頂車機技術手冊)、被害人柯宏叡受傷而死亡之結果(此部分參考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柯宏叡病歷資料、相驗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2人對於:⑴被告劉瑞旭為正益汽車修護廠負責人,其配偶即被告詹滿菊為該廠之行政人員,偶爾兼做機械保養工作(如頂車機操作及機油更換),均為從事業務之人。⑵被害人於101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該修護廠保養。⑶被告詹滿菊於操作4柱頂車機將上開車輛往上升起時,被害人於頂車機另一邊之駕駛側因不明原因跌倒,受有頸椎骨折、顱腦損傷等傷害,於101年11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死亡等事實,並未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被告劉瑞旭辯稱:被害人開車前來保養時,有請被害人到車廠內休息區休息,被害人稱要抽煙,就自行到外面休息區,因為其須依序先維修其他客戶之車輛,所以將被害人車輛開到頂車機上方後,就繞至停放於被害人車輛右方之其他車輛工作,其自被害人車輛下車時,被告詹滿菊也跟著繞被害人車輛1圈,到車輛右方操控頂車機,期間均未看到被害人在車上,所以渠等2人均無過失等語;詹滿菊則辯稱:伊本來在休息室與朋友聊天,因為有客人來,朋友就離開,伊看到被告劉瑞旭從被害人車輛下車後,就從該車輛駕駛座繞後方至車輛右側操作頂車機,繞行過程看到車內並無人,操作前從車輛副駕駛座窗戶往內看,也沒有看到人,才控制頂車機上升,一直上升到車輪至伊腰部高度地方時,聽到「啊」的聲音,伊從頂車機下方看,才看到被害人躺在另一側等語。是本件被告2人爭執事項厥為:⑴被告詹滿菊於操作頂車機時有無注意頂車機上車輛內及頂車機四周有無人員?亦即其有無過失?⑵系爭頂車機的操作是否需要執照?被告劉瑞旭對他人操作頂車機有無監督義務?
伍、經查:
一、被告詹滿菊部分
(一)本院認係被害人柯宏叡在頂車機上升過程自行攀爬,不慎跌落地面導致死亡,理由如下:
1、查被告詹滿菊於101年11月11日之偵訊筆錄固記載其自承沒有看車子裡有沒有人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86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3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訊問過程,並將被告詹滿菊對有關「操作頂車機前有無看到死者?」相關問答節錄如下:..我就是從我們這裡面這樣子走過來,走過來的時候,這旁邊有一台車,我就是這樣子走過來,我都沒有看到什麼東西,我都沒有看到他,他從來到發生我都沒有看到他,..(問:所以可以確定是從車子裡面跌出來的就對了?)到底是怎樣跌我不知道,因為我真的沒有看到他的人,我沒有看到他,他怎麼上去我不曉得。(問:按照你先前所講的,妳按升高機之前,妳完全都沒有看車上有沒有人?)對,因為我就是沒有看到人。(問:你沒有看還是?)我從這邊走的時候,我就是知道沒有人,所以我就..(檢察官打斷回答並問:你有沒有看車子裡面有沒有人?)沒有,我沒有看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及反面)。參以上開訊問內容,被告詹滿菊先是多次供述沒有看到被害人,或知道車子裡沒有人,直至檢察官打斷其回答,並訊問有沒有看車子裡有沒有人時,才回覆「沒有」,是被告詹滿菊答辯之真意究係指「沒有看到車子裡面有人」,抑或「沒有看車子裡有沒有人」,容有疑義,而此差異,對被告操作頂車機前有無注意車輛內有無人員之過失,有重大影響,若有不明之處,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詹滿菊之認定。
2、被告詹滿菊之警詢筆錄固記載其「未注意柯宏叡於自小貨車駕駛座上」、「當天我沒有看到柯宏叡於駕駛座上」等語,惟該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電子檔案,因電腦故障而無法讀取、複製乙節,業經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 張輝修 警員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反面),致本院無法據以詳查整個詢問過程之實際問答情形,又證人即製作該警詢筆錄之警員 楊智超 (已退休)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被告詹滿菊於101年11月8日警詢時係辯稱要上升頂車機前,有在四周巡過確認裡面沒有人,並沒有看到被害人,升到一半時被害人為何會在那裡其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益徵被告詹滿菊稱「沒有看到被害人於駕駛座上」,其真意係指被告詹滿菊操作頂車機前,有看過駕駛座,被害人並未在內之意,是被告詹滿菊前揭辯詞可採,亦即被告詹滿菊操作頂車機前,已先確認車內無人,始進行上升之操作。故依上開證人楊智超之證述,該部分筆錄之記載容與被告詹滿菊之真意不符,不足採信,本案自不能僅憑該警詢筆錄而為不利被告詹滿菊之認定。復參以卷附之現場勘查照片(見相驗卷第115至117頁),被告詹滿菊操作頂車機時,恰位於車輛之副駕駛座旁,以其身高,於操作時對於車內情形本可一目暸然,因此亦殊難想像其未注意車內狀況即冒然升起頂車機之情形,是以本院比對前開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內容與證人楊智超之證詞,再參以現場實際情形,認為被告詹滿菊對於「有沒有看到車內有人」或「有沒有看車內有沒有人」等問題,時有誤認,致其回應與內心意思有不一致之情形,其回答之真意應係指在確認車內無人之情形下,才升起頂車機,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之供述一致,應堪採信。
3、證人許沐楓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詹滿菊在醫院時有陳稱不知道為何人會在車上,又自承操作不當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下稱78號卷〉第26頁反面),然本院衡以證人許沐楓為告訴人之兄,其證述內容是否偏頗已非無疑,且其證述時,被告詹滿菊並未到場,無從給予辯解之機會,況被告詹滿菊是在醫院與上開證人對話,當時被害人剛送至醫院急救,被告詹滿菊之陳述縱使為真,其真意究係自承就本件有過失,亦或僅係基於修車廠之立場,對客戶受有損傷所為之道歉,均無從判定。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為不利被告詹滿菊之認定,併此敘明。
4、又質之證人 黃清樺曾惠芝 於偵訊時均結證稱當天有去被告2人經營之修車廠聊天,離開時看到有一位男士在外面樹下等語(見相驗卷第55頁);證人楊中傑亦具結證稱:被告劉瑞旭原本在修理伊之車輛,被害人駕駛車輛前來保養後,就跑到修車廠門口抽煙,被告劉瑞旭就將被害人車輛開到頂車機上,然後繼續前去維修伊之車輛,並與伊一起看電腦數據,之後聽到碰的一聲,就看到被害人倒在頂車機之另外一邊等語(見相驗卷第55頁、78號卷第36頁反面)。核上揭證人所言,足知被害人將其車輛開至正益汽車修護廠保養後,並未停留於車廠內之休息室或其車輛內,而是逕自至室外休息區休息。又被告詹滿菊是在陪同證人黃清樺、曾惠芝離開時,一同自修車廠之休息室走出,並前往操作頂車機將被害人之車輛上升,斯時離開修車廠之證人黃清樺、曾惠芝尚見被害人在室外休息區抽煙,更足以證明被告詹滿菊操作頂車機時,被害人並未在頂車機上之車輛內。再參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6頁、第17頁、第115頁、78號卷第43頁),被害人是在頂車機左後方之室外休息區休息,與頂車機位置相距不遠(依被告劉瑞旭陳稱約2台車輛寬度之距離),依此,自該室外休息區徒步行走至頂車機左方,所需時間應該不需超過10秒鐘。而頂車機上升速度,在承載1.98公噸車輛及空機時,上升至130公分高度,所需時間分別為29.3秒、26.8秒,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12頁),換算每秒上升高度約4.43至4.85公分不等,是該頂車機上升速度緩慢,依被害人站立處與頂車機相對位置,及頂車機上升速度等客觀情勢判斷,本件應係被害人在頂車機上升過程中,因不明原因自行攀爬頂車機,不慎跌倒而受傷死亡。
(二)至於被告詹滿菊有無過失,本院說明如下:
1、卷附之頂車機技術手冊固記載(見102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第12-25頁,另本院卷附之雙柱頂車機參考手冊應不適用現場之四柱頂車機,故此部分之參考手冊內容不予援用):「許可者以外之人,禁止靠近頂車機」、「頂車機升降中,視線不可以離開車輛,以應付緊急狀況;重物、人不可在車子裡面;頂車機升降不要靠近,也不要去摸」等語。惟細譯上開技術手冊規範內容,均係一般注意義務,有關上升、下降操作,另有特別規定,在下降操作時確有要求注意「操作前、操作中請確認頂車機的下方、周圍沒有物體、人。以避免重大事故發生」;但在上升操作時(即本件之情形),僅要求注意「操作時請勿東張西望。本機之最大承受重量為3500g,超過此重量的車輛請勿使用,否則會影響到頂車機的破損」等語(見該手冊第17頁)。之所以有如此不同之規範,顯然係考量頂車機下降時,若下方有人、物,在車輛下降之過程中,造成損傷之機率非常高;反之,而頂車機上升時,在一般情形下,若非機械因素(如頂車機平台傾斜、跳動、崩塌等),縱仍有人、物在其上而掉落、損傷之可能,其發生機率應明顯低於下降操作過程。是以,頂車機上升時,並未特別要求操作者必須注意頂車機上方、周圍有無人、物,難謂被告詹滿菊有此義務。縱認被告詹滿菊仍有「頂車機升降中,視線不可以離開車輛,以應付緊急狀況」之一般注意義務,其程度與下降操作過程所應負擔之注意程度仍有區別。
2、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又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係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詹滿菊於操作頂車機時,已先行確認頂車機上之車輛中無人,而本件意外之發生,應係被害人於頂車機上升過程自行攀爬跌倒所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復查,頂車機升降操作位置係在該機器之右前方,有機具示意圖1張(見78號卷第42頁)附卷可參,又車輛本身有一定高度,操作者縱然原得透過車窗觀看駕駛座那一側之物體,當頂車機上升後,操作者之視線,將遭車輛本身擋住,無法查知對面之人、物。本件事故發生時,頂車機已升至約130公分之高度,斯時縱然被告詹滿菊依照操作手冊之規範,視線沒有離開頂車機,依當時之情形也確實無法看見對面有人攀爬頂車機。再者,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已42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衡情亦應有前往汽車修護廠保養或修理車輛之經驗,對於頂車機上升、下降時不得靠近,以免發生危險之常識,應有所悉。被告詹滿菊亦合理信賴頂車機升降過程,一般人都不會貿然靠近或攀爬,然被害人卻在頂車機上升時,未告知車廠人員,即在被告詹滿菊視線範圍不能及之情況下,驟然攀爬,其所為顯已超出被告詹滿菊操作頂車機時之預見範圍。縱然被告詹滿菊係從事業務之人,依其工作經驗對此突發事件亦難認有預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攀爬頂車機而跌倒受傷死亡之結果,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詹滿菊,被告詹滿菊應無過失。
3、公訴人雖主張修車廠應安裝反射鏡,或操作頂車機時,由2人共同看顧,避免類似之危險等語,然此等配置並非多數修車廠所有,而本件被害人之行為,並非被告詹滿菊在當時之客觀情況下所能注意,此項主張可供事後改善之參考,卻難以之苛責被告詹滿菊,使其負擔被害人行為之不利益。至於修車廠內在案發當時是否貼有「工作區請勿靠近」之警示語,不影響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劉瑞旭部分
(一)被告劉瑞旭並非操作頂車機之人,起訴書起訴被告劉瑞旭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係認被告劉瑞旭對被告詹滿菊業務上之行為有指揮監督之責,故對被害人柯宏叡之死亡亦有過失。然而,本院既認被告詹滿菊無過失,則被告劉瑞旭即無指揮監督之疏失可言,從而,起訴書主張被告劉瑞旭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非可採。
(二)縱退而認被告詹滿菊確有過失,惟查,頂高機之操作、使用,並未規定必須領有相關證照始得為之,僅雇主應使新進勞工或勞工變更工作前,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3月6日勞職5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72頁)附卷可稽。查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詹滿菊業已於修車廠工作一段期間,應早已接受相關之操作與安全訓練,才會在操作頂車機前先巡視確認車上有無人員。被告劉瑞旭固為修車廠負責人,對被告詹滿菊業務之執行有指導、監督之義務,但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劉瑞旭於指揮、監督過程有何過失,不能遽認被告劉瑞旭於員工每次操作機器時,均需耳提面命,況被告劉瑞旭對被害人於頂車機上升時,猶攀爬頂車機之行為,恐亦難認有預見之可能。公訴人雖另認被告劉瑞旭有加裝輔助設備或派人協助操作頂車機之人看顧頂車機之升降,惟綜觀全卷,並無修車廠必須有此相關配備或輔助人力之相關規範,尚難因正益汽車修護廠無此相關設施,即認被告劉瑞旭有業務上之過失。
陸、據上所陳,被告詹滿菊辯稱操作頂車機前有先確認頂車機上之車內有無人員,對被害人行為無法防範;及被告劉瑞旭辯稱沒有參與頂車機之操作,也沒有指導、監督義務之違反等情,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至於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害人掉落時之高度為何,及通知證人陳秋金到庭具結作證部分,因相關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且本件已為無罪之諭知,應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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