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炳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炳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沈炳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炳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沈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二次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4月確定,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之判決,方才於103年11月3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詎被告於104年1月12日又因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此等公共危險案件致蹈法網,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偵審過程而知所悛悔加以警惕。又證人高欣捷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之汽車在發生車禍前,一直在路上蛇行,如果有機車要超車,被告就不讓機車超車;證人馬欣怡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的車子是往右甩而撞到告訴人 蕭任初 之機車;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伊 沒有飲酒開車,是因為疲勞然後下雨天伊又開快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徵客觀上被告係持續處於非安全駕駛狀態,且此狀態亦為被告所知,故而被告於肇事當下,自可預想因伊肇事而受傷之人,傷勢可能較一般車禍更加嚴重,倘不加以停車救治,恐有憾事發生,惟被告知此情事卻於肇事後逃逸,不思救助傷者,造成危害之程度較重。惟考量告訴人幸而未有嚴重傷勢,並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檢察官偵查庭期前便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
5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項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項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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