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雲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雲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宋雲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簡字第406號、第1023號、99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5月、9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
101年2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3月2日凌晨3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邱旭祥 居住其內並經營之「合信興商號」後,徒手開啟商店左側鐵捲門進入屋內,竊取邱旭祥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黃金金幣1枚(約1錢重)、峰牌香菸21條、七星牌香菸19條、「合信興商號」發票印章1顆、土地銀行支票1張(票號0000000)等財物(總價值約59,100元)得手。嗣經邱旭祥發現遭竊並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為宋雲景所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雲景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旭祥、證人即被告女友 劉秀玉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僅圖小利,即恣意為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損害被害人權益,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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