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 陳怡君 相對人 曾皓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配偶前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將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646-9、646-19、646-20、646-22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54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而伊訴請相對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且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85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受理在案。而本院因受理
102年度司執字第581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遭查封之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在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285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未經其同意而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及本院於系爭執行程序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乙節,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85號卷宗、本院102年司執字第58172號卷宗閱屬實。惟查:
㈠系爭執行程序乃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債權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
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836號支付命令及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其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另聲請人之他債權人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張慈涵 亦就系爭房地聲請併案執行,而本院則於102年
5月28日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並訂於102年9月2日進行拍賣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而聲請人前揭主張乃係針對相對人取得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是否有效為爭執,並因此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核屬一般形成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例外得由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不同,故聲請人之聲請已於法未合。
㈢再者,系爭執行程序係聲請人之他債權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
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債權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與聲請人、相對人間之前揭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全然無涉,且相對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就系爭房地聲請併案執行,此有前揭執行卷宗可查,自難認為本件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況系爭房地於日後經拍定,本院就拍賣所得價金進行分配時,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應受分配債權金額及優先次序如有異議,本得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異議人如就同一事由已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則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依上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而不致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由此益見本件並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訴及維護其就系爭房地之利益為由,請求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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