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 李立偉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告 蔡景進 被告 蔡景展 被告 蔡金生 被告 蔡宗祐 被告 蔡宗翰 被告 蔡宗峻 被告 蔡麗卿 被告 蔡麗娟 被告 蔡永傑 訴訟代理人 朱鳳蘭 被告 蔡麗芬 被告 蔡友木 訴訟代理人 蔡秉毅 被告 蔡水生 被告 蔡惠珠 被告 張素卿 被告 蔡志忠 被告 蔡如崢 兼前列蔡志忠、蔡如崢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邦 訴訟代理人 蔡政彰 被告蔡金邦被告 蔡然錫 兼訴訟代理 蔡然燈 人追加被告 王士銘 律師即被繼承人 蔡榮德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蔡淑鶯 之承受訴訟人 張健
張振昇 張朝雄 張雅婷 受告知訴訟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受告知訴訟人 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金邦、蔡金生、蔡宗祐、蔡宗翰、蔡宗峻、 張健和 、張振昇、張朝雄、張雅婷、蔡麗卿、蔡麗娟等11人應就被繼承人 蔡溪成 所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3385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160分之3300之土地乙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338507平方公尺土地,應按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點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立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9點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水生;編號C部分面積89點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志忠;編號D部分面積267點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景進;編號E部分面積119點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景展;編號F部分面積211點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麗芬;編號G部分面積133點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友木;編號H部分面積159點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邦、蔡金生、蔡宗祐、蔡宗翰、蔡宗峻、張健和、張振昇、張朝雄、張雅婷、蔡麗卿、蔡麗娟等11人公同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133點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然錫;編號J部分面積267點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然燈;編號K部分面積89點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如崢;編號L部分面積89點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素卿;編號M部分面積209點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惠珠;編號N部分面積535點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永傑;編號O部分面積133點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士銘律師即被繼承人蔡榮德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P部分道路面積767點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金生、被告蔡宗祐、被告蔡宗翰、被告蔡宗峻、被告蔡麗卿、被告蔡麗娟、被告蔡友木、被告蔡水生、被告張素卿、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蔡金邦、兼訴訟代理人蔡然燈、追加被告王士銘律師即被繼承人蔡榮德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即承受訴訟人張健和、張振昇、張朝雄、張雅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蔡淑鶯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其於訴訟中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張健和、張振昇、張朝雄、張雅婷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3385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李立偉與蔡榮德、蔡溪成及被告蔡永傑、蔡然燈、蔡景進、蔡麗芬、蔡友木、蔡水生、蔡景展、蔡惠珠、張素卿、蔡志忠、蔡如崢、蔡然錫等人所共有,惟共有人蔡榮德業已於95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蔡林香蔡富景蔡景明蔡景煌 、蔡景進、蔡景展、 蔡季玲 等7人(戶籍謄本二份、繼承系統表乙份),均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原告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榮德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法選任王士銘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蔡榮德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民事裁定乙份,爰依法撤回蔡林香、蔡富景、蔡景明、蔡景煌、蔡季玲等5人之訴訟,至於原繼承人即被告蔡景展、蔡景進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追加王士銘律師即被繼承人蔡榮德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蔡溪成亦已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金邦、蔡金生、蔡宗祐、蔡宗翰、蔡宗峻、蔡淑鶯、蔡麗卿、蔡麗娟等8人(戶籍謄本9份及繼承系統表乙份),惟被告蔡金邦、蔡金生、蔡宗祐、蔡宗翰、蔡宗峻、蔡淑鶯、蔡麗卿、蔡麗娟等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被告蔡淑鶯又於103年10月30日死亡,其於訴訟中死亡,依法由其繼承人張健和、張振昇、張朝雄、張雅婷承受訴訟,爰請求上開繼承人(如主文第一項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以便分割共有土地。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李立偉與被告蔡林香、蔡富景、蔡景明、蔡景煌、蔡景進、蔡景展、蔡季玲、蔡金邦、蔡金生、蔡宗祐、蔡宗翰、蔡宗峻、蔡淑鶯、蔡麗卿、蔡麗娟、蔡永傑、蔡然燈、蔡麗芬、蔡友木、蔡水生、蔡惠珠、張素卿、蔡志忠、蔡如崢、蔡然錫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迭商請被告等協議分割,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四)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蔡友木,於90年6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4160分之2769設定抵押予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擔保地號為彰化市○○○段○○○段○○○地號、彰化市○○段○○○○號及系爭860地號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90年6月21日至120年6月20日。另一共有人即被告蔡水生於00年0月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385分77設定抵押予第三吳美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9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93年2月26日至94年3月1日,爰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對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美娟等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俾其表示意見,並維其權益。
(五)系爭土地土地是工業建地,呈西北東南向,土地地形狹長,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所分配取得之地形方正,均適於利用,且共有人即被告蔡永傑及蔡友木分配取得之土地位置,可免其建物遭全部拆除,故本方案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原告先前所提系爭土地之分割分案,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作成彰土測字第38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因被告蔡麗芬及蔡景進於104年2月26日審理時表示其分配取得土地之位置欲交換,其他多數被告則無意見,爰更正分割方案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立偉;編號B部分面積59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水生;編號C部分面積89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志忠;編號D部分面積267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景進;編號E部分面積11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景展;編號F部分面積21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麗芬;編號G部分面積133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友木;編號H部分面積159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邦、蔡金生、蔡宗祐、蔡宗翰、蔡宗峻、張健和、張振昇、張朝雄、張雅婷、蔡麗卿、蔡麗娟等11人公同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133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然錫;編號J部分面積267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然燈;編號K部分面積89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如崢;編號L部分面積89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素卿;編號M部分面積209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惠珠;編號N部分面積535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永傑;編號O部分面積133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士銘律師即被繼承人蔡榮德之遺產管理人;編號P部分道路面積767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景進、蔡景展、蔡麗芬、蔡惠珠、蔡永傑均到庭表示同意按照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蔡友木、蔡如崢、蔡金邦(兼被告蔡志忠之訴訟代理人)、蔡然燈(兼被告蔡然錫之訴訟代理人)等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等先前曾(104年年2月26日或104年5月5日審理期日)到庭表示同意按照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分割。
(三)被告王士銘律師即被繼承人蔡榮德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為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然道路用地占共有土地面積100分之22,致使共有人分得此使用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且既有道路之土地與私設巷道之土地價值應非等價,原告將自己分在既有道路之土地,僅顧及一己之利,該分割方案難認公平,未發揮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應將共有物變價分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如法院仍認原物分配較為公平,因其非自然人,為避免共有物管理不便,請將應分配予其之土地,改以價金補償之。本件土地分割不必鑑價補償。
(四)被告張素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曾於103年11月13日到庭表明願意與被告蔡金邦保持共有;被告蔡宗祐於103年11月13日到庭表明願意與被告蔡金邦、被告蔡宗翰、被告蔡宗峻、被告張素卿保持共有。對於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五)被告蔡友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等先前曾103年12月16日辯論時,稱其所有建物想保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兩造就分割方法於起訴前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李立偉與被告蔡景進、蔡景展、王士銘律師即蔡榮德之遺產管理人、蔡金邦、蔡金生、蔡宗祐、蔡宗翰、蔡宗峻、張健和、張振昇、張朝雄、張雅婷、蔡麗卿、蔡麗娟、蔡永傑、蔡然燈、蔡麗芬、蔡友木、蔡水生、蔡惠珠、張素卿、蔡志忠、蔡如崢、蔡然錫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迭商請被告等協議分割,均無結果,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三)查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向,土地地形狹長,系爭土地上有二棟建物,其中門牌彰化市○○路○○○○○○○號為被告蔡友木居住使用,同巷103號為被告蔡永傑居住,其佔用狀況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四)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與使用現狀,併參酌原告與絕大多數到庭被告蔡景進、蔡景展、蔡麗芬、蔡惠珠、蔡永傑蔡友木、蔡如崢、蔡金邦、蔡志忠、蔡然燈、蔡然錫均同意按照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分割,且不必鑑價互相補找,依原告所提分割即按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所分配取得之地形方正,均適於利用,且共有人即被告蔡永傑及蔡友木分配取得之土地位置,可免其建物遭全部拆除,故本方案應係最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較有利之分割方式。該方案依目前使用現況,按照原告此分割方案分割,為便利各共有人日後通行出入,將編號P部分道路面積767點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提供道路使用,避免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且兩造均稱無須互為補償,本院綜覈上情,認如附圖所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確屬公平、妥適,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王士銘律師即被繼承人蔡榮德之遺產管理人前雖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然道路用地占共有土地面積100分之22,致使共有人分得此使用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且原告將自己分在既有道路之土地,該分割方案難認公平,未發揮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應將共有物變價分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如法院仍認原物分配較為公平,請將應分配予其之土地,改以價金補償云云。惟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被告王士銘律師即被繼承人蔡榮德之遺產管理人之主張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且其於104年2月26日到庭表示本件土地分割不必鑑價補償等語,故被告王士銘律師即被繼承人蔡榮德之遺產管理人主張變價分割並不足採。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蔡友木,於90年6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4160分之2769設定抵押予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擔保地號為彰化市○○○段○○○段○○○地號、彰化市○○段○○○○號及系爭860地號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90年6月21日至120年6月20日。另一共有人即被告蔡水生於00年0月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385分77設定抵押予第三吳美娟,擔保債權總金額900,000元、存續期間自93年2月26日至94年3月1日,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已依前開規定對各該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依前開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於各抵押人即被告蔡友木、蔡水生所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