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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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敏雄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告魏大轉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2
5、9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丑○○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下午4時33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之萬善祠前,因故與 楊表明 發生口角衝突,經在場之癸○○等人勸阻後,丁○○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離去。惟丁○○仍氣憤難平,遂於同日下午4時44分、4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邀約丑○○共同至上址之萬善祠,欲傷害楊表明以教訓之,丑○○應允之。其2人即共同基於傷害楊表明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丑○○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本件之傷害行為)另乘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同時抵達萬善祠。雙方下車後,丁○○先攜帶其自路旁拾得之木棍1支,自萬善祠前方進入,往楊表明座位方向走去,楊表明見狀起身欲抵擋,適在場之辛○○見狀,將丁○○攔下勸架。丑○○則同時由另一方向進入,其為傷害楊表明,雖客觀上可預見頭部為人體中樞神經所在之重要部位,如遭受鈍器等硬物重擊,極易造成受攻擊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及預見,竟仍基於上開普通傷害之故意,趁楊表明不注意之際,隨手拿取放置於現場之圓鐵椅1個,奮力往楊表明身上丟擲,適砸中楊表明右側頭部,造成楊表明頭部因而受有右顳肌頭皮4×4公分之傷口、右耳上頂顳骨曲線狀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出血範圍為18×7公分、血塊90CC)、大腦向左偏移之傷害而倒下(此部分行為已超出與丁○○之犯意聯絡之範圍,理由容後述)。丁○○則承續傷害楊表明之犯意,至楊表明倒地之處,以上開木棍毆打楊表明雙腳,造成楊表明左大腿前部、左踝部等位置受傷,木棍亦因而斷成2截。迨經辛○○上前勸阻丁○○,及在場之癸○○央求丑○○請丁○○停止傷害楊表明,丁○○始拾起斷裂之木棍,騎乘機車離去,丑○○則與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上開自小客車離去。楊表明經送醫急救後,因圓鐵椅擊中頭部造成之顱腦損傷致中樞神經衰竭,延至同年月16日凌晨0時16分許不治死亡。
嗣因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循線扣得前揭丁○○拾得之木棍1支(已斷成2截)及現場丑○○持以攻擊楊表明而凹陷之圓鐵椅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表明之妻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乙○○、癸○○、 周龔常 、辛○○、 林綢 、 施二郎 、 陳秀美 、 李玉琴 、 謝瑞林 、 陳有成 、 邱志鋒 及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另告訴人丙○○與證人 楊采霖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供述,復未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被告丑○○與其選任辯護人均抗辯此部分證言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乙○○、癸○○、辛○○、陳秀美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見103年度偵字第7725號卷〈下稱7725號卷〉第15頁及反面、第22頁反面、第71-72頁、第92頁、第152頁,103年度偵字第9637號卷〈下稱9637號卷〉第84頁),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對本案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而經本院就該等證人證詞證據能力之有無說明如上外,其餘亦經檢察官、被告2人與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及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圓鐵椅1個,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證人癸○○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並無證據證明是偵查機關違法取得,自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排除其證據能力。另本案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或係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紀錄,或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又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一)被告丑○○辯稱:被告丁○○於當天下午4時許確實有打電話聯絡伊,但是是要去伊開設之KTV店捧場,伊打電話予被告丁○○確認包廂數量未果,之後被告丁○○再以電話聯絡告以沒有要去KTV店,伊就前往萬善祠尋找被告丁○○,剛好看到被告丁○○與被害人楊表明打架,看到被告丁○○拿著棍子一直打,被害人拿長板凳阻擋,後來被害人就倒地;伊並非因被告丁○○聯絡才前往萬善祠,也沒有毆打被害人,且伊當時人站在外面,距離案發現場仍有一段距離,怎會牽涉其中?本案扣案之木棍也非被告丁○○當時使用之兇器;案發後證人辛○○等人雖有到伊開設之KTV店內喝酒,伊只是進入包廂與渠等寒暄,並無串證之情事;又本案各證人所言前後不一,彼此所述也多所矛盾,加以伊與偵辦此案件之溪湖分局偵查隊長有過節,上開證人所言顯然經過誘導,有陷害伊之虞,不可採信云云。
(二)辯護人李進建律師答辯稱:
1、被害人楊表明死因應非如法醫師所述,本案因為只有木棍及圓鐵椅扣案可供判斷,所以法醫師認定是圓鐵椅成傷,但是假設如果有第三種兇器,例如鐵條等,或許法醫就不會認定是圓鐵椅導致被害人死亡。且圓形在概念上與其他物品的接觸僅有點而沒有面,一個圓形的東西接觸物體時,如果是硬的東西它的接觸部分就是一個點,如果碰到軟的東西如接觸肉體,應是呈現凹陷情形。本件扣案之圓鐵椅如係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凶器,造成如勘驗結果這樣大面積的條狀變形並不符合經驗法則。
2、圓鐵椅上沒有檢驗出任何DN甲或血跡,更無被告丑○○之DN甲。且本案多位證人的證述彼此也互有矛盾,有部分證述內容甚至對被告丑○○有利,認定事實不能只採信證人對被告不利的陳述。是本案所有證據及證人皆無法證明被告丑○○涉案,證人之證詞又有彼此矛盾之情,足認證人等可能為了要誣陷被告丑○○彼此串證。
3、又被害人頭部遭受攻擊之位置是在頭腦的右部,然無論就證人癸○○或辛○○所證稱被告丑○○當時的位置觀之,被告丑○○均不可能攻擊到被害人右側頭部,若認定丑○○丟鐵椅擊中被害人,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即便是當被害人看到左側有人在看而有轉頭的情形,也不可能是由丑○○所在位置之方向造成被害人受傷。
4、被害人與被告丑○○並無過節,被告丁○○也稱本案是偶發的衝突情形,被告2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之情事,故本案丑○○並無犯案動機。被告丑○○在偵查之初會否認在場,是因為其先前已經因殺人案件被關怕了,所以才會有不實陳述。
(三)被告丁○○先辯稱: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而離開後,伊在路上撿到扣案之木棍1支,就回到現場找被害人,被害人拿椅子丟伊,伊就將手上安全帽朝被害人丟去,有砸中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而倒地,伊就拿木棍毆打被害人之腳,沒有殺被害人,被害人雖有腦出血,可能是因被害人家屬不願意讓醫院開刀治療,若開刀治療或許被害人就不會死亡;伊沒有聯絡被告丑○○至現場,被告丑○○是在伊打完被害人後始到現場,伊回去後才以電話聯絡被告丑○○,約定要前往被告丑○○開設之KTV店捧場。嗣後改稱:伊只有拿扣案之木棍前往現場,被害人手持長板凳抵抗時,伊就順勢拿起身旁之圓鐵椅朝被害人丟擲,丟中被害人正面額頭後被害人倒地,可能是倒地時頭撞到土階,才會這麼嚴重,之後伊就拿木棍毆打被害人之腳,打到棍子斷掉才停手,先前辯稱拿安全帽丟向被害人是亂說的云云。
(四)公設辯護人答辯稱:
1、依據卷附相驗與解剖鑑定報告,認為被害人確實是遭他人持扣案圓鐵椅一次性攻擊成傷致死。
2、無論是被告丁○○之前所稱以安全帽或之後所稱以圓鐵椅丟擲死者正面,或是死者往後倒成傷致死之說法,均與死者傷勢的客觀證據不符,故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不可採信。況被告丁○○確實持扣案木棍攻擊死者,事發後木棍也已經斷成兩截,在沒有斷掉以前,以其身材(160公分、體形瘦)不可能有能力在拿這麼長的木棍外又拿安全帽或鐵椅,所以應該要排除被告丁○○能再拿圓鐵椅攻擊被害人之可能性。
3、被告丁○○自承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且所有證人都證稱係看見被告丁○○毆打被害人膝蓋,與被害人驗傷情形比對,被害人致命傷是頭部的一次性攻擊造成的傷害,而對於頭部的攻擊,一般人多會閃避,很難多次在同一處連續擊打。又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在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的情形下,被告丁○○始終都只有打被害人的腳或膝蓋等非致命部位,沒有對致命部位如頭部做攻擊,可知被告丁○○當時沒有置被害人於死亡的犯意,此觀諸被害人已經倒地被告丁○○還朝非致命部分攻擊可證,故被告丁○○主觀上沒有要置被害人於死亡的犯意。
4、基於被告丁○○與被害人身高的落差,被告丁○○主觀上確實有可能有找人助勢的犯意,但這也只是想要傷害被害人,即使有犯意聯絡,也應只限於傷害部分,對於他人以一次性的攻擊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應已經超過可預知的範圍,故被告丁○○所為應只涉犯傷害罪。
二、本院認被害人楊表明係遭人持扣案之圓鐵椅攻擊頭部一次而死亡,說明如下:
1、被害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頭部遭鈍器所傷,造成右顳肌頭皮有4×4公分之傷口、右耳上頂顳骨曲線狀骨折,致大腦向左偏移、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出血範圍為18×7公分,血塊90CC),終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及解剖照片數張(見103年度相字第653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7頁、第41至46頁、第55至84頁、第120至124頁、第128至135頁)附卷可稽。被告丁○○雖稱係被害人自行跌倒而撞到頭部云云,然查,依據法醫師鑑定之結果,被害人主要傷勢是顱內出血,身體體表傷已結痂,非致命傷;且其右側顳肌存在出血現象,為鈍力造成,又顱內出血右側腦部大於左側腦,且已造成大腦向左偏移;若係跌倒會有明顯對衝傷,依相關性耳朵應該會受傷,但被害人頭部衝擊傷較明顯,研判係遭鈍器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死,此有上揭法醫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23頁)。證人即鑑定人壬○○法醫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一般跌倒傷害會影響到對側,就會造成對衝傷,也就是對側也有可能出血,其傷勢會比直接受力那一方還要大;而直接造成的傷害稱為衝擊傷。死者右顳肌出血,右邊出血較多,且右躡骨有線性骨折,表示受力方向是由右側往左側方向,因而造成大腦往左側擠壓,但耳朵卻沒有外傷或腫起來,依腦內傷勢及線性骨折之位置判斷,可以確定排除被告顱內出血是跌倒造成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丁○○辯稱係被害人自行跌倒而傷及頭部云云,顯非可採。
2、又查,被害人受有右顳肌4×4公分傷口、電腦掃瞄之影像內部傷口為6公分,其硬腦膜下出血伴蜘蛛脈下出血面積為18×7公分(血塊90cc),有上開法醫鑑定報告及頭部電腦斷層掃瞄影像電子檔分析說明各1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61頁),且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只有扣到木棍,但用木棍比對後認為木棍不太可能造成這麼大範圍的傷害,所以請檢察官再去查看現場是否有其他證物;扣案圓鐵椅寬度超過18公分,若是一次性傷害,相較於木棍比較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130頁)。復經本院勘驗扣案之木棍,其上仍有遺留些許釘頭(見本院卷第222頁),顯然若以該木棍攻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頭皮應該會有釘頭造成之傷害,然被害人頭皮並未見有此類傷害,堪認扣案之2種兇器中,應係圓鐵椅造成被害人頭部如前所述之傷勢。嗣經本院調取被害人入院治療時之頭部電腦斷層掃瞄影像電子檔供證人壬○○進一步分析,其認為被害人頭皮腫脹僅1處且均勻,故1次外力造成之機會最大,有法醫師壬○○覆本院之說明書函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頁)。而經本院勘驗,扣案之圓鐵椅有凹陷之情形,凹陷部位呈扇形,長度17公分、最寬部分3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以此與上揭法醫鑑定報告與法醫師壬○○回函說明腦內出血面積為18×7公分比對,更堪認被害人確係受到扣案圓鐵椅擊中頭部,而受有前述傷害,始造成死亡之結果,扣案圓鐵椅也因為擊中頭骨而有凹陷之情形,辯護人稱依物理現象觀之,扣案圓鐵椅不會造成被害人頭部大面積之傷勢云云,顯有誤認。另查,現場為證人癸○○經營小吃之營業場所,除扣案之圓鐵椅外,亦有其他圓鐵椅與長板凳等物,然而,證人癸○○等人均證稱有看到圓鐵椅丟向被害人(詳如後述),且現場圓鐵椅在案發前均無缺陷,於本案事件發生後,只有扣案之圓鐵椅有凹陷,亦經證人癸○○、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33頁及反面),益證扣案之圓鐵椅係因本次事件而凹陷,被害人係遭扣案之圓鐵椅擊中頭部1次而造成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至被告丑○○雖辯稱被告丁○○是以其他更堅硬之棍子毆打被害人頭部致死,而非本案扣案木棍云云,惟觀以本案多位證人證述(詳後述被告丁○○部分)與被告丁○○之自白,均供稱被告丁○○是以扣案之木棍傷害被害人腳部,並未毆打頭部,且觀諸被害人頭皮並無釘頭所造成之傷害,由此足知被告丑○○前揭辯解,洵無可信。
3、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另陳稱其有以安全帽砸向被害人頭部云云,然被告丁○○於警、偵訊均僅辯稱拿木棍毆打被害人,從未提及安全帽。證人癸○○、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丁○○進入萬善祠時,手上只有拿扣案之木棍,並未見其持有安全帽,也沒有看到被告丁○○向被害人丟擲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況被告丁○○嗣後竟改稱其是丟擲扣案之圓鐵椅而非安全帽(被告丁○○有無丟擲圓鐵椅乙節,本院判斷說明如後)云云,亦與上開辯解有異,又本案並無被告丁○○辯稱之安全帽扣案以實其說,被告丁○○此部分辯詞不可採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傷勢是遭安全帽攻擊所致。
4、再者,因被害人腦內出血範圍較大,且出血後造成腦偏移,止血困難,血塊會將腦往下壓,最後會壓迫到腦幹,影響呼吸、心跳而死亡,業經上揭證人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依其所述,不論為被害人處置本件傷勢之醫院有無為被害人開刀治療,均難避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丁○○辯稱是被害人家屬不願讓被害人接受開刀治療,若非如此,被害人所受傷害不一定會導致死亡之結果云云,毫無所憑,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5、從而,被害人因遭扣案之圓鐵椅擊中頭部1次而死亡,所受上述傷害與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本件係由被告丑○○基於傷害犯意,持圓鐵椅朝被害人丟擲,而擊中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死亡,說明如下:
(一)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傷害之行為,而對於因傷害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能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觀上存有相當概然性關係存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丑○○係犯傷害致死罪,理由係:
1、訊據被告丑○○於警詢時否認於案發時曾到過萬善祠之現場,辯稱當時要找被告丁○○,有去萬善祠附近之百姓公廟,看到萬善祠內有很多人,但沒有過去就回家云云,迄至偵查中始坦承有到萬善祠等語,其前後所述矛盾,已有可疑。又觀以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103年度偵字第7725號卷〈下稱7725號卷〉第104至105頁),被告丁○○於103年8月13日下午4時44分、4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其2人旋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同時出現在萬善祠,並幾乎同時離去,若非事前共同約定,實難想像何以其2人會有同時進出萬善祠之舉動。被告2人雖均辯稱當時被告丁○○打電話聯繫被告丑○○,是要去被告丑○○之KTV捧場,因改稱未能前往,被告丑○○始前去萬善祠尋找被告丁○○云云。惟查,被告丁○○已年逾76歲、身高約160公分、體重50公斤,有健康檢查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害人楊表明死亡時為58歲、身高167公分、體重約58公斤,有住院照會單1紙(見相驗卷第80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害人年齡、身材均明顯優於被告丁○○。被告丁○○復自承打不過被害人,才會拿木棍前去萬善祠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衡以上情,被告丁○○於當日下午4時33分許,先在萬善祠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且其明知並無身材優勢,仍旋於下午5時13分許前往現場向被害人尋仇,期間僅短短約半小時,被告丁○○於此期間聯繫被告丑○○,實難認其當時有心情前往KTV店尋歡作樂,顯然是邀約被告丑○○一同前往毆打、教訓被害人,被告2人上開辯詞,顯與常情有悖。
2、又質之證人陳秀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丁○○與死者楊表明發生衝突你是否有看過過程?)有的,第一次他們兩個人有發生爭吵,我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後來他們兩人被架開,丁○○就先騎機車離開,差不多是到下午四、五點丁○○又到那裡,他把機車放在路旁的香蕉樹旁邊,他就從路口進來,之後他有拿一支長的木棍,是四角木棍,大約有一公尺那麼長,他邊走邊跑的進來,往楊表明方向跑去,之後他後面有跟三個年輕人,其中一個從旁邊繞到圓桌那裡,之後我跟乙○○坐在一起,那個跑進來的年輕人就到我們旁邊拿一個圓鐵椅,向楊表明那裡丟過去,那時我跟乙○○就趕快到旁邊躲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證人癸○○則具結證稱:「...丁○○忽然又拿著一支很長的木棍來,我就去抓他,叫他不要這樣,丁○○就說妳不要過來,你繼續過來我連妳也打,我就嚇一跳,蹲下去不敢看,之後我想說不行,頭抬起來看,就沒有看到丁○○了。...當我要過去的時候就有一支圓鐵椅從我前面飛過去,我想說那裡怎麼會有一個人出現。那個人就是丑○○,我以前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是我看過他很多次,我確定圓鐵椅是丑○○丟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另證人辛○○具結證稱:「(辯護人問:當時你有沒有看到丑○○在現場?)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第二次我拉丁○○時旁邊有人,是在相反的方向。總共有三人,其中有一個人帶著眼鏡是站在圖面標示丑○○位置處,另兩人站在香蕉樹前面。(辯護人問:在你拉丁○○時,過程中,你有沒有看到有人丟什麼東西?)沒有,我第二次在擋丁○○時有聽到我後面有一個聲音,我也不知道是什麼聲音,就是好像椅子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及反面)。而查,前揭證人均為在場親見事件始末之人,與被告2人、被害人或告訴人均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重責、或與告訴人勾串而構陷被告2人入罪之虞,是渠等所證應屬可信。又綜合上揭證人之陳述,證人陳秀美目擊有人手持圓鐵椅丟向被害人,證人癸○○目擊被告丑○○向被害人方向丟出圓鐵椅,證人辛○○也聽到有圓鐵椅落地之聲音,故本案係被告丑○○向被害人丟擲扣案之圓鐵椅,致被害人倒地之事實,應足採認。證人陳秀美、癸○○雖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丑○○丟出去的圓鐵椅有沒有砸中被害人,然證人陳秀美證稱有聽到撞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況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有被告丑○○以外之他人曾向被害人丟擲圓鐵椅,或持圓鐵椅攻擊被害人之情事,而被告丁○○改證稱其曾持圓鐵椅丟擲被害人之證詞,復為本院所不採(詳參後述),從而,被告丑○○基於傷害之故意,將原放置於萬善祠內之扣案圓鐵椅丟擲並擊中被害人頭部之事實,堪以認定。證人癸○○嗣後雖改證稱伊蹲下去起身後先往被害人方向看,沒有看到被害人,之後就看到1張鐵椅子從丑○○所站立之方向丟往被害人,沒有親眼看到被告丑○○丟擲等語。然該證人亦證稱發生過程非常緊湊、短暫,且當時心情非常緊張, 伊尚 在搜尋而沒有看到被害人時,圓鐵椅就從前方飛過去,又被告丑○○很明顯的站在丟擲圓鐵椅那裡,旁邊好像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反面)。衡以當時情節,證人癸○○心情緊張、害怕,在其往被害人方向察看時,確實可能尚未發現被害人,就被飛越其前方之圓鐵椅干擾,而誤以為沒有看到被害人,況該證人既然處於緊張之狀態,且其察看被害人與圓鐵椅之出現時間過於短暫,亦可能產生錯置發生順序之結果,故證人癸○○之證詞內容雖有更易,仍不影響本案之判斷,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辯稱該圓鐵椅遭人丟擲前,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云云,難謂可採。
3、按法官究非犯罪時親臨現場之人,欲其將過往發生的社會事實,如同錄影倒映般,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殆無可能,是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謂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云者,係指經過法律評價,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言,要與自然的社會歷史事實不同。從而,法院依憑嚴謹證據法則而認定犯罪之事實,既具備人、事、時、地、物要素,能與其他之事實、範圍相區別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證人陳秀美、癸○○、辛○○對被告丑○○有無對被害人丟擲扣案之圓鐵椅並擊中被害人頭部乙節,雖單一證人之證述均未能還原全貌,但主要情節均相符,且綜合渠等所述,並綜合卷內事證,亦能得知上揭事實,雖上開證人等所述有部分細節未能全部吻合,但各別證人對於事實發生之觀察、記憶、描述之能力本即各有差異,亦有可能因未受詢問而未陳述部份事實,或因簡化情節而為陳述,且因時間之經過其記憶亦難免疏失,不能以上開證人所述有部分細節未能全部吻合,即一一割裂判斷,而將證人個別證述內容綜合後勾勒之犯罪事實棄於不顧,逕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
4、再查,被告2人毆打被害人後,被告丁○○隨即於當日下午5時37分許,搭乘不明人士駕駛之車輛返回現場,並邀約在場之目擊證人辛○○、周龔常、林綢等人,前往被告丑○○開設之KTV店消費,其後被告丑○○即出現在包廂內,向上開證人敬酒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自承。被告2人雖均辯稱只是單純之應酬,被告丑○○進入包廂也只是聊天,並無串證云云,然證人乙○○具結證稱被告丁○○將證人辛○○等人帶回萬善祠後,證人辛○○曾向渠等告知事情都處理好了,對外必須說是被告丁○○1人打的等語(見7725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辛○○事發當天回到現場是否有叫妳們不要亂說?)有,癸○○也有聽到,半強迫的說叫我們不要亂講話,不要說有看到幾個人打。(檢察官問:丁○○也有說都說是他一個人打就好了嗎?)有,他也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及反面);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丁○○事後是否有找你?)那天晚上他有去找我們,叫我們不要亂講話,就說叫我們什麼都推給他,都是他做的,他會處理。(受命法官問:為何丁○○要跟你講說作證時說都是他做的?是否是因為你有在場目睹,丁○○才跟你講這樣的話?)我不知道,可能他自己心裡有數。認為我都有看到,但是其實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顯見被告2人事後將證人辛○○等人帶往被告丑○○開設之KTV,並於返回萬善祠後與證人癸○○、乙○○談話,其意均在與證人串證,意圖使被告丑○○脫免罪責。證人辛○○雖否認曾向證人乙○○等人交代對外必須稱是被告丁○○1人毆打被害人乙節,但其證詞不惟與證人癸○○、乙○○所述相左,且其先證稱當時是問上開2人為何還沒有休息,復改稱不記得說什麼等語(見7725號卷第90頁),足認證人辛○○此部分證詞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被告丑○○雖另辯稱證人證詞彼此前後不一,或有矛盾,有構陷入罪之虞,然查,證人癸○○、陳秀美、乙○○、辛○○等人,均係在場目擊案發過程之人, 若渠 等欲入罪於被告丑○○,理應直接證稱看到被告丑○○出手傷害被害人,且供詞始終一致,方能取信於法院,但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詞,多所隱瞞、閃避,加以上述被告2人於案發後聯繫多名證人,被告丁○○復向證人癸○○等稱均係其1人所為等情,益徵本案證人絕無設詞誣陷被告丑○○之理,反而由各該證人之證詞,如證人辛○○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害怕遭到報復,所以第一次製作筆錄時不敢說出被告丑○○有到現場等語(見9367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證人癸○○於偵訊時陳稱:有很熟的朋友跟我說,有人在找我,要到我家跟我講話,我回答不要帶來找我,不要增加我的困擾等語(見7725號卷第68頁反面)、證人陳秀美於警詢二度陳稱不要與嫌疑人碰面,因為很害怕等語(見7725號卷第142、144頁),可知證人因為害怕被告丑○○之騷擾或報復,致對證詞內容有所保留,渠等絕無勾串構陷被告丑○○之理。
5、扣案之圓鐵椅經送鑑定後,無法採集指紋,亦未能檢出血跡或被告2人之DN甲,固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惟被告丑○○以扣案之圓鐵椅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業經說明如前,而刑事科學鑑識有其極限,若未能採得不利被告之證據,仍非不得由其他證據判斷。況查,證人癸○○於案發後,疏未注意而清洗該圓鐵椅,為證人癸○○所證述(見本院卷第100頁,尚無證據證明有湮滅證據之故意),可能因此造成其上之微物跡證滅失;且該圓鐵椅係擊中被害人頭部,雖造成線性骨折、顱內出血,但該撞擊點之體表處並無結痂,有上揭法醫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顯然當時被害人頭部外表遭撞擊之處並無出血,此亦與告訴人丙○○所稱被害人入院時頭部外表並無外傷乙節相符,又該撞擊點尚有頭髮保護,再參以撞擊僅有一次,時間乃一瞬之間,衡情在該圓鐵椅上未留下任何被害人之血跡等跡證,本非無可能,被告丑○○以上開鑑定書及勘察報告為據,辯稱起訴書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其罪嫌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與被告丁○○同牢房時,曾聽聞被告丁○○提及被告丑○○是冤枉的,被告丁○○有用安全帽打被害人的頭云云。然其證詞不僅是聽聞他人而來之傳聞,復為被告丁○○所否認,且被告丁○○有無使用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乙節,已經判斷非為真實,是該證人所述尚難認為可憑。
6、又查,被害人因頭部遭受鈍器一次攻擊致死亡之事實,業經說明如前,且依前揭證人所述,僅被告丑○○曾向被害人丟擲扣案之圓鐵椅,而綜觀全卷判斷,該圓鐵椅有砸中被害人頭部,始造成被害人事後死亡之結果,被告丑○○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辯護人李進建律師雖答辯稱被害人是頭部右側遭到重擊而死亡,而依現場之相對位置,被告丑○○是站立在被害人左側,縱係被告丑○○丟擲圓鐵椅,也不可能砸中被害人頭部右側等語。惟查,被告丑○○與被告丁○○幾乎是同時進入萬善祠,斯時被害人已察覺被告丁○○手持木棍,意圖不軌而起身抵抗,被害人既已離開座位,其抵抗過程當無站立原地不動之理,則被告丑○○丟擲圓鐵椅時,被害人站立方向可能已經改變,該圓鐵椅非無可能砸中被害人右側頭部,辯護人稱被告丑○○不可能從被害人右側丟擲圓鐵椅之辯解,尚非可採。又被告丁○○事後雖辯稱係其向被害人丟圓鐵椅云云,然被告丁○○上開辯詞不僅與之前說法反覆,且其證稱丟擲圓鐵椅後,係砸中被害人前額頭(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與前揭鑑定報告所示被害人右耳上頂顳骨曲線狀骨折(即右側部分遭受攻擊)之結果不符,是被告丁○○此部分供述亦顯不足採信。
7、縱上,被告丑○○向被害人頭部丟擲扣案之圓鐵椅時,主觀上雖無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預見(故未構成殺人罪,詳參後述),但依當時之客觀上情事,應可預見若圓鐵椅擊中被害人頭部,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丑○○傷害被害人後,確實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是被告丑○○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事證明確,其傷害致死之犯行,應堪採信。至被告丑○○另聲請調閱案發前1小時彰化縣溪湖高中前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待證事實為當時係被告丑○○自行駕駛其他車輛前往萬善祠,而非與他人共同前往。惟被告丑○○既然不否認當時有前往現場,本院復認定被告2人係分別駕駛機車與汽車至現場,且僅被告2人為本案之傷害行為,則被告丑○○究係自行開車前往現場,或搭乘他人駕駛之車輛前往現場,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惟本件難認被告丑○○有殺人之故意,理由如下:
1、被告丑○○與被害人原無嫌隙,僅因被告丁○○之邀前往萬善祠共同傷害被害人,其意顯在教訓被害人,替被告丁○○出氣,既無重大仇怨,當無殺人之動機。
2、依前揭證人等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丑○○到場後,僅向被害人丟擲扣案之圓鐵椅1次,並無多次攻擊行為,該圓鐵椅雖擊中被害人頭部,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丑○○係刻意持圓鐵椅往被害人頭部攻擊。起訴意旨認被告丑○○有持扣案之圓鐵椅多次朝被害人頭部重擊之行為,並乏所據。又被告丑○○僅攻擊被害人1次,若其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在被害人遭圓鐵椅擊中倒地後,已無能力反擊,被告丑○○理應繼續攻擊被害人,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丑○○有繼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復依證人癸○○之證述,證人向被告丑○○求情,請其要求被告丁○○停止毆打被害人後,被告丑○○即走向被告丁○○,要求其停止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足見被告丑○○傷害被害人時,主觀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四、被告丁○○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被害人之腳部,認定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丁○○迭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持扣案之木棍毆打被害人楊表明腳部,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等語,核與證人陳秀美、癸○○、乙○○、辛○○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7725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21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9637號卷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第131頁反面、第213頁、第215頁)。又被害人之腳受傷後,有左大腿前部6×4公分結痂、左踝部4×1公分結痂之傷勢,亦有被害人救護紀錄表、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書各1份、被害人病歷0份、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見7725號卷第51至66頁、第95至96頁、相驗卷第7至13頁、第27頁、第41至85頁、第94頁、第120至123頁)附卷可證,暨被告丁○○毆打被害人使用之木棍1支(已斷成2截)扣案可佐,是被告丁○○自承傷害被害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該重傷之結果,而其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而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重傷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亦即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乃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預見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傷害致人於死罪,除須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中途介入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所導致者,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事先既無共同之犯意存在,亦無防止其發生加重結果之義務,自難令行為人對此加重結果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但被告丑○○至案發現場時,並未攜帶任何攻擊被害人之工具,其為傷害被害人,竟隨手拿取現場之圓鐵椅,擲向被害人之頭部,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非原先謀議之犯行,衡情被告丁○○亦無從事先知悉,被告丑○○所為已超出其2人原來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範圍,自客觀情事觀之,難認被告丁○○對此加重結果有所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無法證明被告2人事先對被告丑○○以扣案之圓鐵椅攻擊被害人乙節有所同謀,無從認定被告丁○○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自無從對被告丁○○課以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責任。
(三)本案亦無從認定被告丁○○有何殺人之犯意,理由如下:
1、刑法上之殺人罪,固以行為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決意為其主觀要件,然非謂一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必負消極殺人之責,仍須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為據。
2、查前揭證人癸○○、陳秀美、辛○○、乙○○自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只有看到被告丁○○持扣案之木棍毆打被害人之腳部,一直到斷成2截才停止等語。核渠等與被告丁○○並無仇怨,且個別為多次證述之時間、地點不一,證述內容仍始終一致,堪認應為真實。被告丁○○既然只傷害被害人之腳,而依卷附之被害人病歷與法醫鑑定報告,被害人腳部確有結痂之傷口,參以被害人受傷後復隨即送醫治療,衡情被告丁○○毆打被害人腳部之舉動,應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依上開法醫鑑定報告,被害人係頭部受創致死,其死亡原因顯與腳部之傷害無關,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丁○○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被告丑○○雖辯稱被告丁○○是持用其他更堅硬之棍棒毆打被害人云云,然遍觀全卷,未能查知被告丁○○是否確有持用其他未扣案之棍棒毆打被害人,況不論被告丁○○係持用何器具傷害被害人,其傷害之部位既然係被害人腳部,通常不至於導致被害人之死亡。
3、再者,若被告丁○○真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於被害人倒地無抵抗能力後,大可持扣案之木棍擊打被害人頭部、腹部等較為脆弱、容易影響生命安全之部位,但被告丁○○僅傷害被害人腳部,其意顯在傷害被害人,至於被害人之所以死亡,係遭被告丑○○丟擲之圓鐵椅砸中頭部所致,業經認定如前,益證被告丁○○無殺人之故意。
參、論罪科刑:
(一)按頭部乃人體中樞神經所在之部位,如嚴重傷及頭部,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被告丑○○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在客觀上對於上開結果應可能預見,詎其仍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而毆打被害人楊表明,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丑○○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丑○○於傷害時主觀上雖不預見其死亡之結果,或以為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與就傷害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本院認被告2人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僅被告丑○○應對於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負責,均如上述,而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15日;復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該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於101年9月27日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
1、被告丁○○僅因與被害人楊表明發生口角,不思尋求合法管道協助解決,反聯繫被告丑○○前往案發地點尋仇,且被害人之死亡雖非被告丁○○所致,但究係其找尋他人共同毆打被害人間接造成;被告丑○○與被害人雖無嫌隙,但往被害人頭部丟擲圓鐵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結果,渠等所為漠視法律秩序,危害社會安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
2、被告丁○○雖坦承犯行,但事後協助被告丑○○欲與在場之目擊證人串證,且意圖以一己之力承擔共同傷害犯行,誤導偵查方向;被告丑○○則自始否認犯行,犯後透過被告丁○○意圖與目擊證人串證,其2人均犯後態度不佳,惟程度有別。
3、被告丁○○雖僅傷害被害人之腳,但擊打次數甚多,甚至造成木棍斷裂,顯見擊打力道不輕;被告丑○○雖傷害被害人致死,但僅係1次丟擲圓鐵椅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頭部因鈍器傷而受有右耳上頂顳骨曲線狀骨折、顱內出血、大腦向左偏移等傷害而死亡,其2人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行為非難性有別。
4、被告2人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渠等之諒解。
5、另分別審酌被告丁○○、丑○○分別為小學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及年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丁○○傷害被害人時使用之木棍1支(已斷成2截),係被告丁○○於路旁撿拾而來;另被告丑○○傷害被害人使用之圓鐵椅1個,係證人癸○○放置於該處所供營業所用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彭蜀方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