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慶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40、15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慶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累犯、主刑及沒收之諭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慶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0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同時增定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將同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修正後增定之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乃修正前之刑法所無,且為普通詐欺罪刑責加重之規定,獨立構成別一加重詐欺罪之刑法分則罪名,基於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本件無該條規定適用,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24年1月1日制定)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 聰州 等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被告所為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在村里間集結成群,設局引誘被害人前來賭博,欺騙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渠等從事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等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 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民國24年01月01日制定)(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呂慶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詐得3萬元)│,均沒收。│├──┼─────────┼─────────────────┤│2│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呂慶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詐得4萬7000元)│,均沒收。│├──┼─────────┼─────────────────┤│3│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呂慶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詐得2萬元)│,均沒收。│├──┼─────────┼─────────────────┤│4│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呂慶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詐得2萬元)│,均沒收。│└──┴─────────┴─────────────────┘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電子產品(無線電)│4支│├──┼─────────┼─────┤│二│藤圈│38個│├──┼─────────┼─────┤│三│牛型瓷娃│2個│├──┼─────────┼─────┤│四│日用品│5箱│└──┴─────────┴─────┘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40號104年度偵字第1541號被告呂慶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慶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兩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卻仍不知悔改,復與 蔡銀梅 、 張聰州 、 鍾瑞禮 、 張如瑩 、 陳文和 、鄭 珮琦 、 張聰富 、 曾享能 (前述8人均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以在路邊擺設套圈圈遊戲詐賭之方式向他人詐取現金,由張聰州負責策劃、由其同居女友蔡銀梅先後向伊不知情之胞弟 蔡宗原 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DA-4617號自用小貨車,並由呂慶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以販售鍋子、 毛巾 等日常用品為餌,再由陳文和擔任莊家並負責丟擲藤圈,蔡銀梅、 鄭珮琦 、張聰富、鍾瑞禮、張如瑩等人則假扮成客人,張聰州、曾享能等人負責把風,呂慶忠則負責吆喝吸引他人,待 游楊 阿美 、 王玟 人、 林麗 卿、 林春 玉等人分別接近該處,即由在場假扮客人之鄭珮琦等人假意下注與莊家陳文和對賭,其方式為陳文和在手上之藤圈丟完前如能套住1隻牛型瓷娃,則贏取客人下注之現金,如未能套住,則由客人加倍贏回下注之現金。正常情形一般人套圈圈套中之機會甚低,但陳文和因有特別練過,套中率高達8成以上,為誘使游 楊阿 美等人下注,陳文和遂故意於第1次套不中,鄭珮琦則在旁慫恿並表示願貸予資金或與游 楊阿美 等人合資下注以贏回更多之現金,使 游楊阿美 等人陷於錯誤,誤認陳文和應僅具備一般人套圈圈之能力,可輕易贏回現金而予以下注,待游楊阿美等人受騙下注後,陳文和即順利將藤圈套中牛型瓷娃,使游楊阿美等人輸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其等或於當場取得各被害人交付之現金,或由鄭珮琦偕同各被害人前往住處或金融機構取款,均順利得款。嗣經警於102年10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銀梅等人所承租之宜蘭縣五結鄉○○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其等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及非屬其等所有或與本案無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9千元、筆記本3本、支票1張、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本、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存摺4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元大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2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3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1支等物。
二、案經 王玟人 、 林麗卿 、 林春玉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慶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銀梅、張聰州、陳文和、鄭珮琦、張聰富、鍾瑞禮、、曾享能、張如瑩、證人即被害人游楊阿美、證人即告訴人王玟人、林麗卿、林春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銀梅胞弟蔡宗原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張聰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鄭珮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張如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張聰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明細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資料、機車租賃約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公正派出所陳報單、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蔡銀梅等人套圈圈集團蒐證照片、扣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23號判決等在卷可稽,以及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銀梅等人共有供各次詐欺所用之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外,並增訂第339條之4,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銀梅、張聰州、鍾瑞禮、陳文和、鄭珮琦、張聰富、曾享能就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與同案被告告蔡銀梅、張聰州、張如瑩、陳文和、鄭珮琦、張聰富、曾享能就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銀梅等人共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銀梅等人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非供犯本案直接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瓊芬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人│犯罪方式│所得財物│├──┼────┼────┼────┼───┼────────┼────┤│一│102年7月│宜蘭縣頭│游楊阿美│張聰州│由呂慶忠以販賣鍋│3萬元│││2日上午8│城鎮三和││蔡銀梅│子、毛巾等日常用││││時30分許│路153號││鄭珮琦│品為餌,並吆喝吸│││││旁││陳文和│引游楊阿美接近該│││││││張聰富│處,陳文和擔任莊│││││││鍾瑞禮│家並負責丟擲藤圈│││││││曾享能│,蔡銀梅、鄭珮琦│││││││呂慶忠│、張聰富、鍾瑞禮││││││││等人假扮成客人,││││││││張聰州、曾享能則││││││││負責把風,待游楊││││││││阿美走近後,即由││││││││特別練過技巧之陳││││││││文和假意與他人以││││││││套圈圈對賭,並故││││││││意於第1次套不中││││││││,鄭珮琦則在旁慫││││││││恿並表示願貸予資││││││││金,使游楊阿美誤││││││││認陳文和應僅具備││││││││一般人套圈圈之能││││││││力,陷於錯誤而予││││││││以下注,待游楊阿││││││││美下注後,陳文和││││││││即順利將籐圈套中││││││││牛型瓷娃,再由曾││││││││享能騎乘機車搭載││││││││鄭珮琦與游楊阿美││││││││前往農會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取走,││││││││分配予集團成員花││││││││用。││├──┼────┼────┼────┼───┼────────┼────┤│二│102年7月│ 宜蘭縣宜 │王玟人│張聰州│由呂慶忠以販賣鍋│4萬7千元│││3日上午│ 蘭市 延平 ││蔡銀梅│子、毛巾等日常用││││10時30分│路17之15││鄭珮琦│品為餌,並吆喝吸││││許│號路旁││陳文和│引王玟人接近該處│││││││張聰富│,陳文和擔任莊家│││││││鍾瑞禮│並負責丟擲藤圈,│││││││曾享能│蔡銀梅、鄭珮琦、│││││││呂慶忠│張聰富、鍾瑞禮等││││││││人假扮成客人,張││││││││聰州、曾享能則負││││││││責把風,待王玟人││││││││走近後,即由特別││││││││練過技巧之陳文和││││││││假意與他人以套圈││││││││圈對賭,並故意於││││││││第1次套不中,鄭││││││││珮琦則在旁慫恿並││││││││表示願與王玟人合││││││││資下注,使王玟人││││││││誤認陳文和應僅具││││││││備一般人套圈圈之││││││││能力,陷於錯誤而││││││││予以下注,待王玟││││││││人下注後,陳文和││││││││即順利將籐圈套中││││││││牛型瓷娃,其等隨││││││││即取走王玟人下注││││││││之款項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並將││││││││詐得金額分配予集││││││││團成員花用。││├──┼────┼────┼────┼───┼────────┼────┤│三│102年7月│ 宜蘭縣羅 │林麗卿│張聰州│由呂慶忠以販賣鍋│2萬元│││10日上午│東鎮中正││蔡銀梅│子、毛巾等日常用││││8時許│北路147││鄭珮琦│品為餌,並吆喝吸│││││號對面公││陳文和│引林麗卿接近該處│││││車停車專││張聰富│,陳文和擔任莊家│││││用 格內 ││曾享能│並負責丟擲藤圈,│││││││張如瑩│蔡銀梅、鄭珮琦、│││││││呂慶忠│張聰富、鍾瑞禮、││││││││張如瑩等人假扮成││││││││客人,張聰州、曾││││││││享能則負責把風,││││││││待林麗卿走近後,││││││││即由特別練過技巧││││││││之陳文和假意與他││││││││人以套圈圈對賭,││││││││並故意於第1次套││││││││不中,鄭珮琦則在││││││││旁慫恿並表示願貸││││││││予資金,使林麗卿││││││││誤認陳文和應僅具││││││││備一般人套圈圈之││││││││能力,陷於錯誤而││││││││予以下注,待林麗││││││││卿下注後,陳文和││││││││即順利將籐圈套中││││││││牛型瓷娃,再由鄭││││││││珮琦與林麗卿前往││││││││富邦銀行羅東分行││││││││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取走,分配予集││││││││團成員花用。││├──┼────┼────┼────┼───┼────────┼────┤│四│102年7月│宜蘭縣羅│林春玉│張聰州│由呂慶忠以販賣鍋│2萬元│││17日上午│東鎮中正││蔡銀梅│子、毛巾等日常用││││8時40分│北路118││鄭珮琦│品為餌,並吆喝吸││││許│號前││陳文和│引林春玉接近該處│││││││張聰富│,陳文和擔任莊家│││││││曾享能│並負責丟擲藤圈,│││││││張如瑩│蔡銀梅、鄭珮琦、│││││││呂慶忠│張聰富、張如瑩等││││││││人假扮成客人,曾││││││││享能則負責把風,││││││││待林春玉走近後,││││││││即由特別練過技巧││││││││之陳文和假意與他││││││││人以套圈圈對賭,││││││││並故意於第1次套││││││││不中,鄭珮琦則在││││││││旁慫恿並表示願貸││││││││予資金,使林春玉││││││││誤認陳文和應僅具││││││││備一般人套圈圈之││││││││能力,陷於錯誤而││││││││予以下注,待林春││││││││玉下注後,陳文和││││││││即順利將籐圈套中││││││││牛型瓷娃,再由鄭││││││││珮琦與林春玉前往││││││││林春玉住處取款,││││││││並將款項分配予集││││││││團成員花用。││└──┴────┴────┴────┴───┴────────┴────┘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電子產品(無線電)│4支│├──┼─────────┼─────┤│二│藤圈│38個│├──┼─────────┼─────┤│三│牛型瓷娃│2個│├──┼─────────┼─────┤│四│日用品│5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