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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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美桃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美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美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指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3101號、101年度簡字第5414號、10
2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本件就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