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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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090號聲請人 劉俊宏 相對人 楊清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編號004至011之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309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7年7月14日│5,000元│102年8月1日│747204│├──┼───────┼────────┼──────┼────┤│002│96年7月9日│5,000元│102年8月1日│471151│├──┼───────┼────────┼──────┼────┤│003│101年1月30日│10,000元│102年8月1日│463151│├──┼───────┼────────┼──────┼────┤│004│未載│20,000元│102年8月1日│788592│├──┼───────┼────────┼──────┼────┤│005│未載│5,000元│102年8月1日│471517│├──┼───────┼────────┼──────┼────┤│006│未載│10,000元│102年8月1日│296779│├──┼───────┼────────┼──────┼────┤│007│未載│10,000元│102年8月1日│463174│├──┼───────┼────────┼──────┼────┤│008│未載│10,000元│102年8月1日│396757│├──┼───────┼────────┼──────┼────┤│009│未載│5,000元│102年8月1日│738394│├──┼───────┼────────┼──────┼────┤│010│未載│5,000元│102年8月1日│491823│├──┼───────┼────────┼──────┼────┤│011│未載│5,000元│102年8月1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