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原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 訴訟代理人 羅健豪
黃佩瑩 被告 陳善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0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蔡金源 ,行經高雄市○鎮區○○○路上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草衙門捷運站3、4號出口處時,因心情不好,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其預藏之空氣手槍1支朝上開捷運站3、4號出口玻璃帷幕射擊,使3號出口2片、4號出口3片玻璃帷幕破裂損壞而不堪用,致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84,708元之維修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708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支出修復費用84,708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捷運公司維修處軌道土木廠101年10月維修紀錄統計表、統一發票、維修廠商尚興玻璃行101年11月8日A00000000號函附計價單、高雄捷運公司101年6月至12月玻璃維修服務估驗單暨勞務採購工作報支處理單等件在卷為證(參本院簡上附民卷第9至14頁),經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708元,及自附民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不得上訴之案件,本院判決後即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