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結婚,婚後不到數年,被告即無故不告而別,將兩造所生之子女交由原告撫養,卻從未回來探望,顯然有惡意遺棄原告事實。迨至八十九年原告因需要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時,始知被告已將戶籍遷往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二鄰康樂三十五之一號,因被告之無故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十一、二年,雙方生活毫無交集,早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恩愛基礎業已破裂,絕無破鏡重圓之可能,爰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鄧偉中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說的沒錯,原告要離婚我也沒有意見。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不到數年,被告即無故不告而別,將兩造所生之子女交由原告撫養,卻從未回來探望,因被告之無故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十一、二年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鄧偉中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父親已經搬出去很久了,我不知道父親當初為何要搬出去住,他們兩人已經分居十幾年了,從七十八年父親就搬出去住,一直到現在我父母親都沒有住在一起」等語,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為真實。查本件兩造業已分居長達十二年,顯見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互相多所指摘,毫無和緩跡象,且被告亦稱不反對離婚,雙方裂痕更行加深,兩造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綜上以觀,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