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十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其配偶乙○○違反前戡亂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之配偶乙○○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而受羈押壹佰玖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拾玖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乙○○原任職於花蓮縣政府秘書室文書股股長,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以涉嫌叛亂為由,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自當日起遭羈押。然經調查後均無犯罪證據,嗣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以罪嫌不足奉准開釋,期間經羈押失去自由達一百九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予以賠償,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羈押日數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支付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明文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之配偶乙○○於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遭治安機關以涉嫌叛亂組織為由逮捕並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參(一)字第九○一七七八一○號函附卷可稽,故乙○○係自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遭羈押,應可確定。然法務部調查局就乙○○之開釋日期則乏卷載記錄,嗣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乙○○之開釋日期,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志厚字第三四一七號函稱「乙○○所涉叛亂案卷因逾保存年限銷燬」等語,而該函所附之資料亦僅記載「乙○○因涉嫌被捕,經訊明與共匪組織無關,奉准予保釋察看」等詞,故其何時開釋,則因保存資料不足,而有所疑義。且聲請人甲○○亦因時間久遠,對乙○○詳細開釋日期不負記憶,僅依卷附之花蓮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府人福字第九六二五一號停職證明書所示,認乙○○係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復職,故其應於其一日即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釋。另訊之證人 王蘇州 、 張承恩 、 張木順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渠等與乙○○同一天遭逮捕,分係四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一月底釋放,僅知乙○○比渠等較早釋放,然確切釋放日期均未能確認等語。按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上述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解釋意旨)。質言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乃立法機關認臺灣地區前於戒嚴時期,為確保社會安全及政權穩固,國家治安機關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容有未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生損害人民之自由權利,為回復該期間人民受損之權利而予制定(參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一條)。經核上述法務部調查局、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之函文所附資料影本,關於乙○○所涉叛亂案件之判決與開釋日期、偵查之處分結果與日期,均付之闕如。茲國家機關違法羈押乙○○於先,因案卷已逾保存期限或未為合理之檔案管理致法院無法查證釋放之確實日期於後,若使受羈押之人因而承受羈押日數未能確定之不利益,國家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顯失衡平,且有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意旨,故本件就乙○○開釋之日期認定,應採取較為寬鬆且對聲請人較為有利之採證原則,採認聲請人所主張乙○○之開釋日期為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其遭羈押日期為一百九十八日,以核算本件賠償之金額。
四、聲請人甲○○之夫乙○○業於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足參,聲請人之夫乙○○前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由,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本件聲請時間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經查,乙○○自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遭逮捕羈押,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獲開釋,總計羈押之日數為一百九十八日,而乙○○遭羈押前為花蓮縣政府文書股長,有花蓮縣政府停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其於當時之時代背景應有相當之身分地位,且當時正值壯年,僅因遭懷疑與共匪組織有關即遭逮捕羈押,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九十九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賠償上揭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