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聲繼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聲繼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丙○○右當事人聲明繼承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
1、大陸地區人民甲○○聲明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乙○○遺產事件,請求核發准予繼承備查裁定事。
2、聲請人並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已向本院聲明,但事隔兩年均無下文等語。
二、本院調閱台灣地區人民乙○○被聲明繼承遺產事件之相關卷證,經查:
1、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聲請人委託 王鴻新 先生(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送達處所台中市○○○路○段○○○號一一二五室)為代理人,向本院聲明繼承乙○○之遺產,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江西省上饒市公證處一九九八饒字台證字第00六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一九九八八饒字台證字第00七號委託公證書)為證,業經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花院昭民卯字第九八0四函准予備查在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已將核備函、驗證公證書等檢還聲請人之代理人王鴻新,亦有送達回證於卷可參,聲明繼承事件已經核准在案當無疑慮。
2、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聲請人以王鴻新未能確實盡代理人責任,而終止與王鴻新之委任關係,另行委任丙○○(本件聲明之代理人)重行聲明繼承;並稱因王鴻新避不見面,倘經法院核准備查,亦無法取得核備裁定為由,聲請再為核准備查等語。該次聲明,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花院昭民寅聲繼字第六0函駁回在案(主旨:本件業已前案八七年度聲繼字第三八號案聲明繼承事件備查在案,重行聲請,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同函檢還相關證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丙○○住處台北縣○○鎮○○里○鄰○○路○○○巷○○號五樓,並由丙○○之小叔 陳正忠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收受,亦有送達回證於卷可參。自無所稱,經聲明事隔兩年均無下文情事。
三、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甲○○聲明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乙○○遺產事件」,本院確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花院昭民卯字第九八0四函准予備查在案。所依據者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江西省上饒市公證處一九九八饒字台證字第00六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一九九八八饒字台證字第00七號委託公證書),只是該核備事件之代理人為王鴻新,而非現代理人丙○○。
至於,經核備後,聲明繼承人甲○○因故變更代理人,是後續相關作業如何調整的問題,不會影響到已經核備之效力(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甲○○聲明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乙○○遺產事件」准予備查部分,不生影響)。
業經核備之事項(八七年度聲繼字第三八號),並無任何程序上或實質上不合法令之情事,該核准備查自有其法律之安定性,聲明人再次聲明繼承,自屬無保護必要,而無由准許,是以本件聲明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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