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蟾王」貳台、現金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王銘鐸 )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並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卻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在其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同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金蟾王」二台,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多次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每次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電動賭博機具內,與該電動賭博機具比輸贏,以一比一比例之開分方式,輸則減少分數,贏則增加分數,賭客若贏得分數,則可向甲○○洗分並兌換等值之香菸及飲料,否則該十元硬幣即落入機匣內歸甲○○所有,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月二十五二十一時三十二分許,適有不知情客人 朱維忠 於該處打玩「金蟾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金蟾王」二台(均各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之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朱維忠於警訊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動賭博機具「金蟾王」二台(各含IC板一塊)、
機台內之現金共計一千七百八十元扣案可資佐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一紙、扣押筆錄一紙、現場查獲照片三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乃為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臻至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苟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則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者,即無該條例之適用,否則於立法技術上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即應規定「但...及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者,不包括在內。」,是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者,仍有該條例之適用,當甚明確。
三、是查,被告甲○○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謂以賭博為常業,係指以賭博營生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甲○○於其所經營之「檳榔攤」擺設系爭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顯係恃以為生,以之為業。是被告甲○○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且以此為業,核此部分所為,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前址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係為實質上一罪,併此敘明。再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係指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即足當之。被告甲○○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常業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
四、又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並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卻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並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充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其前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參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各含IC板一塊)及賭資現金一千七百八十元,均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或於賭檯上所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