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三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聲請人誤載為同年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聲請人誤載為同年五月五日)止,被羈押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看守所,嗣該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聲請人就其所受違法羈押之日數一百十五日(聲請人誤載為一百二十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依法請求賠償五十七萬五千元(聲請人誤載為六十萬元)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國家賠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結果,請求國家賠償者,固須受『受害人之行為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限制。惟「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前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解釋在案。準此,受害人之行為當否,仍應視該行為情節重大與否,且是否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係澎湖七美籍「亨大鴻三號」漁船船員,該船前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船長 賴春智 及船員 陳永隆 、聲請人等三人共同駕船自澎湖七美出港之際,潛將同案被告 陳萬 乍載運出港,逕往匪區海南島附近海域,向澎湖七美籍「亨大鴻號」漁船接駁匪貨魚類一千二百餘公斤,嗣於同年月十九日返回澎湖七美港,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該批魚類銷售完畢,惟俟「亨大鴻號」漁船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返回七美港時,則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查獲,嗣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該檢查處移送南警部偵辦,南警部軍事檢察官鞠平漣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罪,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起羈押在南警部看守所,嗣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調查後,認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罪嫌不足,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七十五年度法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開具釋票將聲請人釋放出所,另將聲請人所涉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判決書等文件,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雖於前開案件坦承受僱幫忙載運匪區漁貨之事實,然叛亂罪嫌,卻查無實據,惟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僅因前揭行為,即以涉嫌叛亂罪為由羈押聲請人,所為羈押處分自非允當,且違法拘束人民自由之情節重大,而聲請人私運匪區漁貨之行為,雖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刑章之犯罪行為,惟與其被羈押所涉之叛亂殊無關聯,自難謂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其他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戒嚴時期遭受羈押,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從而,聲請人於南警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受羈押之日數,即自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首尾日均計入,合計一百十五日),自可請求賠償。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五十五歲(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當時以船員為業、學歷係小學畢業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詳南警部七十五年度法字一九號叛亂案卷第一三、一四頁);並參以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羈押之日數、所受之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金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故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十五日,應予賠償三十四萬五千元(3000×115=345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