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王叡齡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意圖,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中旬至下旬某二日,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被告乙○○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十樓之四住處前,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予甲○○施用;另於不詳時間,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室友丙○○施用。嗣甲○○與被告乙○○於同年四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欲再交易時為警查獲,繼之在被告乙○○住處內,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毛重十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已注射過針筒七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空塑膠夾鍊袋二十個、分裝匙一支、止血帶一條、手機一支等物,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丙○○於警訊時供述綦詳,復有上開物品扣案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其買來供自己施用的,其並未販賣毒品予任何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訊中固證稱渠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開始,利用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乙○○及丙○○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均約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交易,交易金額為海洛因每包五百元,渠向丙○○買過一次,向被告買過二次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渠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萬仔」之友人購買,並未向被告或丙○○購買過,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係由被告男友 施東良 使用,而渠因之前積欠施東良二千五百元,故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間將身分證交予施東良,但因後來施東良入監服刑,渠便撥打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絡,迄本件查獲約一月前某日,渠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前向被告清償五百元,被告委託丙○○下樓向渠收錢,並交付渠一個七星牌香菸盒,說身分證放在該香菸盒內,迨丙○○上樓後,渠打開香菸盒發現並無身分證,渠便立刻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則表示等渠將錢還清,便可取回身分證,雙方並再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晚上碰面, 嗣渠 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依約前往,竟遭警察逮捕,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渠亦有向警察表明當天係去拿身分證,但警察要渠配合咬出被告,且渠學歷僅有國小五年級,不太認識字,所以不知道警訊筆錄內容為何等語。證人甲○○前後所述不一,已有明顯瑕疵,而員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被告及證人甲○○時,復未於被告或證人甲○○身上扣得任何毒品,則尚難僅憑證人甲○○上開警訊時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丙○○於警訊時固證述伊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甲○○,係因證人甲○○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要伊下樓將香菸盒狀之物品交予證人甲○○,而甲○○則交予伊五百元,伊再轉交予被告,所以販毒之人應係被告,被告已販賣毒品二個多月,次數多到伊記不清楚,且均是看購買毒品的人要購買多少錢才分裝的,分別為五百元、一千元、二千元不等,有時被告會先分裝好,以便隨時販售,伊所施用之毒品亦係向被告購買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係伊與被告共同出資,由被告出面打電話向一名男子購買,伊每次出資五百或一千元,而伊所購買的部分於被告交付時便已分裝完畢,且均係以透明的夾鍊袋包裝,又伊與證人甲○○僅曾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見過一次面,該次係因證人甲○○欠被告男友三千元,證人甲○○來還五百元,被告要伊拿一個香菸盒下去給證人甲○○,並收取五百元,伊並不知道香菸盒裡是何物,但證人甲○○有問伊身分證有無放在裡面,伊說不知道,除了該次以外,伊並未見過證人甲○○,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甲○○,警訊時係因伊人不舒服,神智不清,才亂說話,伊並不知道證人甲○○為何打電話給被告,但因警察說證人甲○○供述伊販賣毒品,伊才將香菸盒的事情說出來,又伊在被告住處並未見過電子磅秤,亦未見過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甲○○,係因見被告拿很多海洛因回來,於警訊時才說懷疑被告係以販毒為生等語。證人丙○○就毒品究係向被告購買或與被告合資購買一節,前後所為供述矛盾,亦有重大瑕疵,伊於警訊時所為前揭供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亦無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其自己施用,並未販賣等語;而被告於警訊中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九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此分別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習性之人。又本件查扣之白粉九包經送鑑定結果,僅六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三三公克,其餘三包則無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三一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亦僅有0點六公克,均非量多;另施用毒品者,通常以夾鏈袋分裝毒品以方便每次施用,而坊間購買夾鏈袋大多為一大包內有數量甚多之小夾鏈袋,且夾鍊袋亦非僅有分裝毒品之用途,是以雖在被告住處查獲空夾鏈袋二十只、已注射針筒七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分裝匙一支及止血帶一條等物品,亦尚不足證明被告即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甲○○、丙○○二人於警訊時所為供述,均有瑕疵,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警方查獲時復未當場扣得任何毒品交易之物,自難僅憑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毒品、針筒、安非他命吸食器、空塑膠夾鍊袋、分裝匙及止血帶一節,即推論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黃悅璇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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