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行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六十六年六月一日結婚。然自七十一年起,被告就因外遇而經常未回家。八十六年間被告更遷離兩造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忠義五巷三六號之共同住所,在外與其外遇的對象同居,幾乎未再回家。甚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後,就未曾再返家。嗣因九十二年八月上開房屋遭拍賣,原告母子才搬離上址。除此,婚後被告經常毆打、辱罵聲請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後,被告亦未再提供任何生活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請求法院擇一決兩造離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則,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二、經查:
1、兩造自七十一年迄今,共同設籍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六三之二號」,然本院對該址送達結果,業經遷移不明,有送達回證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依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開房屋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再參酌兩造之子即證人 黃國展 (000年0月000日生)所稱:「(你父親何時開始沒與你們同住?)約五年多了。(你父親分居之後有無跟你們聯絡?)只有打過來跟我們小孩借錢沒甚麼關心我們。(忠義五巷三六號是不是你父親住所?那是之前我家,現在已經被法拍掉。)」等語,及證人 黃文祥 (000年0月00日生)所證稱:「(八十六年何人先搬出去?)我父親先搬出去。、、(忠義五巷三六號是不是你父親住所?那是之前我家,現在已經被法拍掉。)」等語,暨證人 黃國輝 (000年0月000日生)所稱:「(不知道你父親住在哪裡?不知道。(忠義五巷三六號是不是你父親住所?那是之前我家,現在已經被法拍掉。)」等語,堪信原告所稱八十六年間被告遷離兩造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忠義五巷三六號之共同住所後,幾乎未再回家,甚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後就未曾再返家。嗣因九十二年八月上開房屋遭拍賣,原告母子才搬離上址等情為真。
2、其次,再參酌證人黃國展所稱:「(為何沒有同住?)因為他在外面養女人(如何知道外面有女人?如何判斷?),我父親自己有承認,因為以前我父親跟人開二胎公司,他們出雙入對很久了,我父親有承認說是她女朋友公認的事實,、、(那女子有承認?)很少跟她接觸,只是我父親打我媽的時候,我們才會去找那個女的評裡,只有這方面的接觸。(目前你父親外遇對象,你有沒有看過他們兩人牽手?)在我當兵時曾在路上遇過他們兩人牽手,現在我已經退伍一年多。之前我叫我父親拿東西給我,我父親跟外遇對象一起坐車來。」、「(你父親之前還有其他女朋友?)之前常常換女朋友(如何知道?)我媽常騎機車載我跟蹤,沒看過親嘴但有看過牽手及摟肩膀。」、「(你母親自己有沒有外遇?)沒有。(你母親會不會打過你父親?)從來沒有過,我父親離家不是因為我母親的關係。」、「(你父親分居之前會不會經常不在家?)一開始外遇時還會在家,從九十一年一月之後一星期大概回來一兩次,回來有過夜拿他的東西之就走。」等語,及證人 黃國祥 所稱:「(你父親有沒有外遇?)有,因為光明正大出現,(有沒有見過他們牽手?)沒有。」、黃國輝所稱:「(你父親有無外遇?)有,因為我父親回來那女的經常打電話過來。」等語,應認兩造婚後,被告確另有與其他女子交往並因此甚少回家,嗣更因此離家出走,被告離家並非肇因於原告有何不當之行為。
3、再則,黃國展另證稱:「(你父親會不會打你媽?)大概在我國小時後我爸經常抓我媽去撞牆或玻璃門,或是用棍子打,但等我們到國中時小孩會阻止他,他就沒打了。(為何會打?)因為我父親有外遇,我媽管他他就惱羞成怒生氣(你媽會不會先動手?)不會。(你父親會用三字經罵你媽嗎?)會,從小到大沒有斷過,只要一講到外遇叫吵架就會罵。(你父親有無在付生活費?)沒有,他都把錢給外遇對象,從去年開始完全沒付。」,及證人黃文祥所稱:「(你父親會不會打你媽?)會,到我國中還會打,到我高中時他就住在外面,很少打。」等,應婚後,被告曾多次毆打、辱罵原告,近年來更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三、綜上所述,婚後被告曾多次毆打、辱罵原告,近年來更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甚至長年另與其他女子交往並因此甚少回家,嗣更因此離家出走,以致兩造迄今已分居多年。本案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又堅持離婚,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已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係肇因於上開事實,本院認應僅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請求法院擇一決兩造離婚。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原告勝訴,自無再審酌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