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0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0六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於九十年十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某處飲用半打啤酒後,原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行駛,且當時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嚴重降低,判斷力及駕駛體能明顯受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是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已遭監理站註銷),沿高雄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該路與岡山北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轉彎,若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應「停車再開」,亦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直路、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無適當駕駛執照之乙○○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丙○○,沿岡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丁○○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
,致乙○○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小腸破裂穿孔、腸系膜破裂出血合併休克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嗣丁○○亦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救治,經據報趕赴醫院之警員對丁○○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處理事故之員警 趙啟志 、 林文傑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據報趕赴醫院之員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既高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參酌被告飲酒後駕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丙○○受傷, 益徵 被告服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開車;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轉彎,若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應「停車再開」,亦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本件肇事地點為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之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告訴人乙○○之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直路、無障礙或其他缺陷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憑,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強行駕車,又疏未減慢車速、停於路口,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小腸破裂穿孔、腸系膜破裂出血合併休克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告訴人乙○○、丙○○之受傷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一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飲酒後,於肇事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成份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顯已酒醉而影響其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仍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據,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已二次酒後駕車之行為遭法院判刑,已如前述,仍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且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併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