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七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屬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署押共計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署押共計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晚
上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和平公園內,見 卓文義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三五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並將車鎖匙放置公園花台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卓文義與其妻甲○○在公園內跳舞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鎖匙,再以之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價值計新台幣十七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詎乙○○唯恐遭警查悉上情,竟另行起意,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黑色膠帶將其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變造為VK—八五八七號,並懸掛於上開車輛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卓文義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七月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附近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乙○○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掩飾其身分,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年七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內,假冒「 張宇光 」本人應訊,並接續在附表一編號所示調查筆錄、逕行逮捕通知單、夜間詢問同意書偽造「張宇光」之簽名、指印共計九枚,足以生損害於張宇光本人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上開車輛及變造之車牌照片及冒名張宇光應訊之調查筆錄、逕行逮捕通知單、夜間詢問同意書附在警卷可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竊取車鎖匙及上開自小客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雖竊取上開二件物品,但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三五三七號車輛之車牌變造為VK—八五八七號,並懸掛於上開車輛行使,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假冒張宇光本人應訊而偽造「張宇光」簽名及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偽造「張宇光」之簽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然被告係於竊得上開車輛後,恐為警查獲其竊車犯行,始另行起意變造車牌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可見其所犯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是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再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逕行逮捕通知單、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張宇光」之簽名及指印共計九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張宇光」署押之│││(偽造日期)│內容暨數量│├───┼──────────────────┼───────────┤│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逕行逮捕通知│簽名及指印各一枚。│理由││單(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二│夜間詢問同意書(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簽名一枚、指印二枚。│├───┼──────────────────┼───────────┤│三│調查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簽名及指印各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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