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夾鍊袋拾陸個、葡萄糖貳包、提撥器貳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含有血跡之衛生紙壹團及美納水空瓶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八十六年二月九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晚上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並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施用之目的而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某時,利用其身為線民得以進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第三組辦公室之機會,連續徒手竊取並持有丙○○及甲○○警員置放於辦公室收屜內如附表所示之證物袋、夾鍊袋及其內證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得手後即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而施用上開竊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因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將竊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丟棄,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八德路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扣得其疏未丟棄如附表所示之證物袋、夾鍊袋、注射針筒及已使用過之夾鍊袋十六個、葡萄糖二包、提撥器二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含有血跡之衛生紙一團、美納水空瓶五支,並經警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證物袋、夾鍊袋及注射針筒及上開物品可據,核與證人丙○○、甲○○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為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如附表所示之證物袋內之證物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各如附表所示,亦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四紙在卷可稽,另乙○○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而本次復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業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本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漏未起訴被告自九十年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晚上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及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繼續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迄為警查獲時止,施用毒品之期間、數量、次數及竊取警員保管之扣案證物所生之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夾鍊袋十六個、葡萄糖二包、提撥器二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十一支、美納水空瓶五支、含有血跡之衛生紙一團(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五七號第一頁第一項至第十項),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可按,爰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證物袋、夾鍊袋、注射針筒,均為被告竊得之物品,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與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取置放於丙○○、甲○○警員辦公桌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係基於取得毒品以供施用之犯意而下手行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亦確有鴉片類陽性反應,如前所述,且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八十一年、八十八年及九十三年間均曾因施用毒品而遭判處有期徒刑或送觀察勒戒,顯見被告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參以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為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犯意,是自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①標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扣得嫌疑人為│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陳迪旺 之證物即海洛因毛重二點二公克、│為警扣得左開證物│││淨重二點零公克之證物袋一個│袋一個,扣案見九│││②毛重二點二公克、淨重二點零公克之第│十三年度藍保管字│││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五七號第二頁第││││一項│├─┼──────────────────┼────────┤│二│①標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扣得嫌疑人為│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林文卿 之證物即安非他命毛重三十點四公│為警扣得左開證物│││克、淨重三十點二公克之證物袋一個│袋一個及夾鍊袋一│││②以一個夾鍊袋盛裝毛重三十點四公克、│個,扣案見九十三│││淨重三十點二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年度藍保管字第五││││七號第二頁第二項│├─┼──────────────────┼────────┤│三│①標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扣得嫌疑人為│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廖桂梅 之證物即安非他命毛重七點一公克│為警扣得上開證物│││、淨重六點七公克之證物袋一個│袋一個及夾鍊袋二│││②以二個夾鍊袋盛裝總毛重七點一公克、│個,扣案見九十三│││總淨重六點七公克之安非他命│年度藍保管字第五││││七號第二頁第三項│├─┼──────────────────┼────────┤│四│①標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扣得嫌疑│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人 陳勝發 之證物即注射過之針筒一支、海│為警扣得上開證物│││洛因毛重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四公克之│袋二個及注射針筒│││證物袋二個│一支,扣案見九十│││②注射針筒一支│三年度藍保管字第│││③毛重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四公克之海│五七號第二頁第四│││洛因│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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