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係自首,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聲請傳喚證人,而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依聲請傳喚證人,致權利受損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饒達隆 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五○○○九三一四號槍彈鑑定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自首,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五行),自無再傳喚承辦員警以證明上訴人係自首之必要。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最後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亦未聲請原審傳喚證人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