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一號再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政雄 訴訟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黃雯惠 法官承辦,黃雯惠法官認伊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伊之訴,伊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裁定,發回該法院由黃雯惠法官更為審理,黃雯惠法官未自行迴避,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又伊於另案曾聲請台北地院全體法官迴避,台北地院對本件聲請迴避事件無管轄權,該法院遽為裁定,亦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原法院認黃雯惠法官毋庸迴避,台北地院有管轄權,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一0三號(1)判例參照)。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黃雯惠法官於其所審理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原法院廢棄發回後仍為審理,並無應自行迴避情事。次查再抗告人曾否於另案聲請台北地院全體法官迴避,並不影響台北地院就本件聲請迴避事件之管轄權。原法院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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