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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