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准予變換提存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3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金管會及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號裁定,曾以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94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欲以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