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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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八號上訴人甲○○
1號(另案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中)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引用之法條明顯瑕疵可指,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扣案米黃色夾克、格子上衣等衣物,性質上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之指認上訴人涉案有明顯的瑕疵,不足採信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騎機車搭載A男,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四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台一八七乙線東南幹五三號前往東港之方向,見被害人 尤涉乘 (現更名 尤金發 )騎機車經過該處,藉詞將尤涉乘攔下,持西瓜刀(未扣案)對著尤涉乘揮舞,恫稱拿錢出來,否則向其砍殺等語,至使尤涉乘不能抗拒,任由A男搜身,因尤涉乘身上未帶金錢,致未得逞,乃騎車離去。嗣於同日四時二十分許,在同縣○鄉○○村○○路上,見被害人 曾秀福 騎腳踏車,上訴人即將機車停在曾秀福面前,A男下車問曾秀福有無金錢,未待曾秀福反應,就抓住曾秀福之胸前衣服,曾秀福見情況不對,掙脫後,逃向後方農田,A男見強盜財物未遂,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自後追殺曾秀福,上訴人見狀,大喊砍死他,嗣A男追上曾秀福而砍中曾秀福之頭、背多處,曾秀福負傷仍掙扎逃跑,總計頭部被砍二刀、背部被砍十刀,致受有頭部外傷割裂傷併顱骨線性骨折,背部多處巨大割裂傷併肌肉受傷、左前臂割裂傷肌肉斷裂併尺骨骨折之傷害,後因A男追不上曾秀福,始與上訴人騎機車離去。而曾秀福經送醫急救方免於死亡等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其裁判時規定之連續犯、牽連犯關係,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已從程序事項及實體部分,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強盜未遂、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當天在家裡,我媽媽 李陳美花 可以證明,本件強盜行為不是我做的云云。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尤涉乘、曾秀福對案發當時之細節前後證述未盡相符,應不可採,且其等指認之過程,不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指認程序有瑕疵,不足採信等語,又謂上訴人應無殺人動機云云。認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辯護人之辯詞均無可採,亦於理由中分別加以指駁說明,復敘明證人李陳美花無再予傳喚或強制其到庭必要之理由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行使之職權,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摘其違法。原判決對於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在偵審中之證詞,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指證上訴人為涉案者之一,如何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均已詳敘其理由,核無不合。至於扣案之米黃色夾克、格子上衣等衣物,性質上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理由中亦有所說明,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加指摘引用法條明顯瑕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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