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二七五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意旨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殺人)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認定略以:被告甲○○與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先由甲○○要求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提供在南投三和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出租予江姓男子;甲○○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月底某日,將其所有在芬園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以五千元之價格出租予該江姓男子,該名江姓男子再將上開賴、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朱、賴二人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之人,以「付款救人」之詐術,連續詐取財物等情。依照上開判例要旨,被告等雖共同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但亦僅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注意及此,竟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幫助詐欺罪刑,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為統一法令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原判決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底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與甲○○基於共同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南投三和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甲○○,由甲○○以五千元之價格出租予江姓男子,轉交予詐欺集團向 蘇文富 等人詐取財物等情,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條,論處被告二人共同(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甲○○有期徒刑五月;乙○○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等情。然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共同幫助連續詐欺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二人,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另刑法第三十條雖經修正公布,然該條文僅係單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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