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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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累犯罪之成立,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被告前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定專科罰金之罪,自不生累犯之問題,原判決竟再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顯有違誤。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四日,提前期滿出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詎被告不思悔改,復於九十四年元月間再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查侵占遺失物為專科罰金之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依上開說明,仍不生累犯之問題,乃原判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但必須其於五年以內再犯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始合於累犯之要件。若其再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即與累犯之要件不侔,自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青霞檳榔攤」前,拾獲 黃麗華 所有序號三五Z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等情,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科處罰金三千元。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被告既非再犯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乃原判決竟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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