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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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誣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明知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豐精機公司)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日,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並發行新股,而由該公司於同年八月七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所具「自訴理由狀」內虛捏事實,指自訴人(即鉅豐精機公司負責人)乙○○冒用上訴人名義,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在中國時報第三十八版刊登遺失股東印鑑章之聲明,並偽造該公司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決議以盈餘增資並發行新股(上訴人實際並未出席該次會議),復偽刻上訴人印章蓋於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進而檢附上開報紙、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持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增資登記,使該建設廳承辦公務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該登記之正確性及上訴人權益等情。理由內並依憑證人 黃瑞旻郭建德 於另案即上訴人自訴乙○○偽造文書一案(按該案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所為供證,而鉅豐精機公司八十二年八月間變更登記事項卡背面董監事名單上訴人之印文與渠印章之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二者相符,以及鉅豐精機公司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本公司擬發行新股計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正……」,嗣以此事項完成變更登記後,上訴人所持股份因之增為四0五0股,與 渠嗣 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後,基於協議所書立「股份轉讓同意書」上所載「四千零五十股」完全相同,足證上訴人應早已知悉鉅豐精機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曾辦理增資之事,因認上訴人係明知而有虛捏事實誣告犯行甚明。依此,則該鉅豐精機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中所通過之增資決議,究屬「盈餘增資」或「現金增資」,要與上訴人本件誣告犯行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是原判決援引上開卷證,認上訴人應有誣告犯意,而論以該罪名,要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此聲請傳訊證人 蔡逢甲 、黃瑞旻、郭建德、 蔡謝美雲陳淑卿 等人,欲證明上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之增資決議係盈餘增資,非現金增資乙節,即無必要,原審未為該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又原判決於論罪理由之末所謂「被告與辯護人所稱被告所為屬於一般中小企業公司變通性佐法云云,核不能認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能佐為免責之理由」等語,旨在附帶說明上訴人該項說詞不能解免其責,縱其實際非出之上訴人或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亦僅應認該項附帶說明係屬贅詞而已,此於該科刑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要不能因之指原判決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見解,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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