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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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甲○○因犯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所處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罰金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處罰金易服勞役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判決,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經折算結果,其易服勞役期限已逾六個月之日數,依上開說明,顯然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維持原判,駁回被告之上訴,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處罰金易服勞役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判決,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結果,其易服勞役期限已逾六個月之日數,依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均撤銷,另行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資救濟。再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折算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勞役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勞役期限雖均有變更,但非常上訴程序,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原審判決時,上開刑法尚未公布施行,自仍應適用原審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賴忠星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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