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一號、第一四四六八號、第一四五二二號、第一五00八號、第一六三九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訓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甲○○代向知情之 王家訓 借得一百五十萬元及由乙○○籌措部分資金,由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間,赴大陸漳州,向大陸地區人民 蔣偉 ,以每公斤十萬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十七公斤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初某日,由蔣偉安排大陸漁船先將上開安非他命運至澎湖外海,再由乙○○以小舢舨私運至澎湖,復以搭乘臺澎輪運送自用小客車之方式,將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輸入臺灣地區之高雄。八十五年三月中旬,乙○○於高雄市○○路○○○巷巷口,將安非他命十公斤交付與甲○○、王家訓二人,並由王家訓出面點收,其中五公斤係由甲○○以每公斤三十萬元之價格向乙○○所購得,並抵銷王家訓前所借貸之一百五十萬元,另五公斤則係乙○○交付甲○○用以抵償甲○○前出資之五十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向 楊國山 販入安非他命三大包,俾伺機轉售他人圖利,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初某日,與乙○○、王家訓共同自大陸私運安非他命進入台灣販賣圖利,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同為販賣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所觸犯之法條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雖本案起訴在前,惟同一案件之前案確定在先,本案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不及審酌而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免訴之判決,用期適法。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