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另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停止戒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詎甲○○猶不知悛悔,再於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判決誤繕為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海洛因之犯意,在前開停止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內,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在桃園縣境內其友人 陳紹玄 所駕駛之車輛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經警在陳紹玄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二0一號房租住處所,扣得非甲○○所有之含鎮靜安眠劑之白色粉末乙包,甲○○因恐為警查獲而趁隙逃逸;惟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美達加油站旁為警逮捕而查獲(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查獲該次,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未曾施用過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晚上遭警逮捕,在翌日上午警訊中所採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鑑定結果,發現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八九)陸㈠字第八九0七七九一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一號卷第九頁)。即被告在原審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中亦曾坦承:我後來回想我在被查獲前二天有在陳紹玄的車上,他朋友拿一支煙給我抽,我想那支可能就是海洛因等語不諱(見原審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三十七頁)。則被告確實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在桃園縣境內其友人陳紹玄所駕駛之車輛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已可認定。被告所辯: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查獲該次,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曾施用過海洛因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另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停止戒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証明確,被告犯 行洵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接受多次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仍因意志不堅而再度沾染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害他人,此次再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尚短,惟犯後猶飾卸其詞,顯無悔改之意,希被告此次能深切醒悟,痛下決心革除惡習,勿再重蹈覆轍,有負國家為助成其戒斷毒癮所付出之社會成本與殷切期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敘明: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一七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得知,該包粉末含有安眠劑DIAZEPAM成分,未發現毒品成分,有該包出具之鑑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該包粉末既非毒品,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云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