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院台訴字第○九一○○九一三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依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院台訴字第○九一○○九一三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表明被告(財政部)及其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