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丙○○」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拘役四十日;又因犯毀損罪,經同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判處拘役四十日;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五十九日,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因與男友丙○○分手一事,對丙○○心懷不滿,竟意圖使丙○○受刑事之處分,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而於九十年間二月間某日,於不詳處所偽刻「丙○○」印章一枚後,隨即於九十年二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刻意矯作筆跡,以丙○○名義親筆偽造下列書信、信封並或本票:
㈠在信紙書寫「乙○○我丙○○已跟蹤了你許久,目的就是要錢,如方便儘(誤植
為「近」)快聯絡幾拾萬元,否則命歸(誤植為「規」)天,五十萬元本票對現金交換、丙○○(偽造「丙○○」署名,及加蓋偽刻印章印以偽造「丙○○」印文各一枚)Z000000000」云云;又在空白本票上填載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發票人「Z000000000(按即丙○○之)」,並加蓋偽刻之「丙○○」印章二處,以偽造「丙○○」印文二枚,另在信封上書寫:「(收件人)桃園市○○街○○○號、乙○○啟(寄件人)內詳(台北)」。
㈡在信紙書寫「前陣子到處跟蹤了你,目的索你二十五萬,否則命難保身,Z00
0000000,儘(誤植為「近」)快聯絡,此本票換現金、丙○○(偽造「丙○○」署名,及加蓋偽刻印章印以偽造「丙○○」印文各一枚)」等語;又在空白本票上填載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人「Z000000000」,並加蓋偽刻之「丙○○」印章二處,以偽造「丙○○」印文二枚,另在信封上書寫:「(收件人)桃園市○○路○○○號(正大法律事務所)、丁○○收(寄件人)台北」。
㈢在信紙書寫「因缺錢三十萬,和我聯絡,否則圖書館被燒,A00000000未載丙○○之地址或電話等以供聯絡)。
旋為圖嫁禍予丙○○,使 張啟 受刑事處分;而分別貼用郵票後,依序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時許及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某時寄達上開各址,連續致使乙○○、丁○○及該管承辦人員等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復於恐嚇信寄達丁○○後,接續委請不知情之不詳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與丁○○,恐嚇用詞同上(惟並未約定交款之時間、地點),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旋經丁○○、乙○○二律師報警追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甲○○之桃園市○○○街○○○巷○○○號九樓住處房間書桌起出尚未使用之商業本票二本、載明乙○○及丁○○等多人地址、電話之通訊紀錄二張、指名給甲○○而尚未寄出之偽造丙○○恐嚇信九張(起訴書誤植為十張)、偽造丙○○印章一枚,而查獲。
二、案經丙○○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在伊住處所扣得之物品,是丙○○寄給伊的,恐嚇信不是伊寫的;伊係被丙○○所陷害的,於九十年三月底,是一個叫「 阿茂 」之人,在伊樓下按門鈴,說是丙○○叫他拿東西來的,伊一下樓,他就走了,伊從信箱拿出來一袋,內有本票、丙○○印章、信、信封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丁○○於前揭時地,曾接獲本案各紙恐嚇之信函及未載發票日之
本票等情,業據乙○○、丁○○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據其等及桃園市公所分別提出郵局寄達之恐嚇信及未載發票日之本票為證(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七頁)。次查,本案經丁○○、乙○○二律師報警追查後,由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被告甲○○之桃園市○○○街○○○巷○○○號九樓住處房間書桌起出尚未使用之商業本票二本、載明乙○○及丁○○等多人地址、電話之通訊紀錄二張、尚未寄出之偽造丙○○恐嚇信九張(起訴書誤植為十張)、偽造丙○○印章一枚等情,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件附在偵查卷第六頁可查。
㈡本案各紙恐嚇之信函及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並非丙○○所書寫等情,業據證人丙○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調查中迭次指證在卷。再查,前揭時間在桃園市○○○街○○○巷○○○號九樓被告住處房間書桌,所起出尚未使用之商業本票二本、尚未寄出之偽造丙○○恐嚇信九張,連同被告甲○○、證人丙○○當庭書寫之筆跡,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等案卷,經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初步觀察法、精密比對法鑑定結果,亦認為送鑑九張信函上書寫字跡,與被告甲○○書寫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九一)綱得字第一五一九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在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可稽。則本案之恐嚇信應係被告所書寫,自可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係被丙○○所陷害的,於九十年三月底,是一個叫「阿茂」之人
,在伊樓下按門鈴,說是丙○○叫他拿東西來的,伊一下樓,他就走了,伊從信箱拿出來一袋,內有本票、丙○○印章、信、信封等語。然始終未能陳報所謂「阿茂」之人之相關身分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其所為之辯解,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㈠被告所填上開本票二紙,均未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尚非屬有價證券
,應僅屬私文書性質。被告以丙○○名義偽造信件及未填載發票日、發票人之未完成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印章、印文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同時行使偽造之恐嚇信件,及偽造之未完成之本票,為一行使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仍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㈡被告以郵務寄達恐嚇信,用以恐嚇乙○○、丁○○、桃園市立圖書館,足以使乙
○○、丁○○,及桃園市立圖書館收信人員等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雖於寄送乙○○、丁○○、桃園市立圖書館之信上恫稱「五十萬元本票對現金交換」、「目的索你二十萬」、「因缺錢三十萬元,和我聯絡」云云。然被告並未言明給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法;且其係偽造丙○○之名義而為恐嚇,並未載明其自身之聯絡方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電話、地址;至其另委請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部分,亦據被害人丁○○於原法院訊問時陳稱:該自稱丙○○之人,並未與伊約定交款時間或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以被告犯罪經過各節,在客觀上並無法達到取得財物之目的;故被告其主觀上應僅意在嫁禍丙○○及恐嚇告訴人乙○○、丁○○、桃園市立圖書館該管承辦人員,主觀上尚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各自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丙○○名義寫恐嚇信恐嚇前開被害人,並以相同之筆法以丙○○名義寫恐
嚇信九紙指名給被告甲○○,其意在偽造證據嫁禍丙○○,使其受刑事處分,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雖有多次偽造證據之行為,然其均係為達到同一個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目的,客觀上屬一行為而無從分割,故應認係接續之一罪。
㈤被告偽造前開恐嚇信件等私文書後,進而將之行使寄送被害人乙○○、丁○○、
桃園市立圖書館以達到恐嚇及嫁禍丙○○使其受刑事處分之目的,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丙○○名義寫恐嚇信恐嚇前開被害人,並以相同之筆法以丙○○名義寫恐嚇信九紙指名給被告甲○○自己,其意在偽造證據嫁禍丙○○,使其受刑事處分,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予以論科,尚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係意在嫁禍丙○○使其受刑事處分,其手段雖非以暴力為之,然行為後仍多方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丙○○」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另商業本票二本,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故本院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