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二○五六九○號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之訴,為訴願法第九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明定。而關於訴願再審所為之決定,法律並無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惟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因此,原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經濟部九十年七月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五二九○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經濟部以再審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決定不予受理,原告就該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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