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 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撤銷。
乙○○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宜盟營造公司(下稱宜盟公司)承包台北縣線平溪鄉白鶯橋拓寬改建工程之連絡人,於共同連續意圖行使之用,而偽造四張本票之有價證券後(此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又另行起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間,向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領取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六百元後,竟未交予宜盟公司,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又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著有判例。
三、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以被告乙○○坦承有為宜盟公司領取工程款,及 李後德 證稱被告乙○○領款超過等為其論據,似謂被告乙○○有受宜盟公司委託領取工程款之權限。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甲○○、李後德將印章及資料交予伊委託伊辦理該工程向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領取工程款之事,伊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所領取之一百十七萬八千六百元未按照以往之程序辦理,係因年關已近,急於支付該工程工資及應付廠商之款項所致,並未侵占該款項云云。
四、經查:
(一)證人甲○○雖證稱管道工程與系爭一○六線白鶯橋拓寬改建工程為不一樣之工程人 李後德證 稱:管道工程與拓寬工程都是由伊與宜盟公司合夥承包,然後轉包給 陳錦波 施工等語(更㈢卷第四三頁),關於此部分應以被告、陳錦波之上手即李後德所供較為可採,合先敘明。證人即亞新公司負責人李後德證稱:「因為施工的水泥與材料都是公路局提供,得標人所領的只是施工的錢,甲○○將宜盟公司大小章(副印)交給伊,伊再交給工地(陳錦波、乙○○)的目的是向公路局第一工程處領料與辦理公文用,沒有授權被告用該等印章領工程款,拓寬工程第十一期、第十二期與管道工程第一期按道理應該是要用電匯的,正常的放款程序是公路局給宜盟、宜盟給我們公司,我再撥入乙○○太太 呂美華 的戶頭,被告再發工資,因為陳錦波沒有戶頭,所以沒有把錢給陳錦波,我本來是八成給他們,宜盟是賺加值型的營業稅稅金(百分之零點五)、管理費(百分之零點三)總共百分之零點八,因為他們領超過,所以我並沒有賺到錢。」等語(偵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五六頁,本院更㈠卷第二三頁反面、更㈢卷第四三、四四、四五頁)。及證人即宜盟公司負責人甲○○證稱:「領款另有印鑑,伊交給李後德是副印,作為領材料、發公文及工地報表之用,並非公司印鑑,因為陳錦波是李後德之下包商,李後德才將印章交給他,伊並未授權乙○○到公路局請款並發給工人。」等語(偵卷第二七頁,原審卷第三四頁、第五五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八五頁、更㈠卷第三五頁),暨同案被告陳錦波(此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供稱:「我是向李後德轉包,原來錢應先交宜盟,宜盟再交給李後德,再交乙○○,蔡再拿來工地。」各等語以觀(偵卷第三一頁),堪認被告乙○○持有宜盟公司及其負責人大小章,僅供向公路局第一工程處領料與辦理公文用,無權使用宜盟公司及其負責人大小章向公路局第一工程處領取工程款。
(二)有關本件工程款之支付,係由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按經費籌措來源分為由台灣省集中支付處支付庫款及地方縣市政府繳交該處的地方配合款支付兩項,其支付方式屬省集中支付庫款部分由該處開掣支付憑證向省集中支付處請款直接撥付廠商,屬地方配合款部分,則由該處開具劃線支票直接郵寄廠商或匯撥廠商之銀行帳戶或廠商逕行至該處具領等不同付款方式辦理,本件第一期至第三期工程款由省集中支付處逕撥宜盟公司,第四期由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開具劃線支票郵寄宜盟公司,第五期至第十期款及第十三期至第十五期款由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開具劃線支票匯入宜盟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第十一期及第十二期則係由「承商」逕至該處出納領取,並於支付憑證背面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等情,業據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會00-000-00蓋好專用章之統一發票寄給伊,伊填好單價、金額等並蓋好印章後就向公路局申請,伊就沒有管了,就給公路局看如何提領,卷附第十一期、第十二期向公路局提出申請之文件就是伊製作的,工程款是伊領的,該支出傳票背面的印文亦係伊蓋的等語(偵卷第二六頁,原審卷第二三八至二四一頁,本院更㈢卷第四○至四二頁)。由上可知,本件白鶯橋拓寬改建工程款既僅第十一期及第十二期係由被告逕至該處出納領取,並於支付憑證背面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是被告乙○○無權使用宜盟公司及其負責人大小章向公路局第一工程處領取工程款之範圍,僅限於「支出傳票」背面加蓋宜盟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以為表示領迄工程款部分。至粘貼憑證及統一發票上所蓋宜盟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應僅視為原先授權申辦文件之一部分,並無逾越授權,合此敘明。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制作宜盟公司向公路局請領工程款之文件,因而蓋用宜盟公司副章,固可認尚在宜盟公司授權範圍內。然其在「支出傳票」背面,蓋用宜盟公司副章,表示領迄工程款之意思,即已逾越宜盟公司之授權。被告蓋用宜盟公司副章於支出傳票背面,既足以為表示領迄工程款之用意,依前揭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以私文書論。被告無制作該私文書之權限而逕予制作之行為,即該當偽造之構成要件,而其偽造之方法復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及偽造印文罪,至其將該偽造之文書供公路局作為領迄工程款之證明,又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有階段關係,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階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領前開工程款,復牽連犯詐欺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時空密接性及手段一致性,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屬連續犯無疑。然,依本件起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觀之,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僅泛言被告領取工程款未轉交宜盟公司,就起訴所指之領取過程是否不法,則未敘明,茲假定被告係以上開不法手段詐領工程款,亦因起訴書並未明言如何詐領工程款,應不在起訴範圍,亦即被告逾越權限、在支出傳票背面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工程款部分,自不在法院審理範圍內,法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且詐領工程款後所持有之工程款,乃持有贓物,並非為宜盟公司而持有,核與刑法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侵占工程款之罪(參見本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意旨)。
五、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有代宜盟公司領取工程款之權限,而非不法領取,然查,八十三年二月九日為農曆年除夕,二月十日為農曆春節,而被告乙○○於領取該工程款後,被告乙○○仍堅稱:伊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所領取之一百十七萬八千六百元未按照以往之程序辦理,係因年關已近,急於支付工資及應付廠商之款項所致,並未侵占該款項等語。被告乙○○固未按照約定一般作業程序處理,但此係由於年關已近,急於支付工資及應付廠商貨款所致。且證人 黃發金 、 洪兩松 、蔡啟明、 李阿仁 在本院前審亦均證稱曾受領乙○○發放之工資、材料費及運費等(本院上訴卷第九八、一二六頁)。是被告乙○○領款後,均將之用於本件工程之支出,且宜盟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亦證稱:
本件工程已完工驗收,無論伊本人或宜盟營公司均無損失(本院更㈠卷第三五頁反面)。依此而言,被告乙○○應亦無侵占之犯意,而不成立該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既未擅自處分其所持有之公司工程款,或圖為其所有,揆諸首開說明,尚難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就此部分而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