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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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8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3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聰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藥袋壹個(內含藥品陸盒、手機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藥袋1個(內含藥品6盒、手機充電線1條),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凌晨3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臺鐵新竹站大廳,徒手竊取 傅學榮 放置於窗台上之藥袋(內含藥品6盒、手機充電線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360元)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傅學榮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藥袋之事實。
㈡
被害人傅學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查獲嫌疑人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