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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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小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木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附表所示由訴外人 范大林 簽發、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一紙,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元,惟於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受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與范大林連帶給付,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六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係以范大林及被告
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係以個人事由聲明異議,故范
大林部分未為異議效力所及)。被告則以:伊公司並未在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有舉
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支票應負背書人之責,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按上所述,原告自應就該背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該支
票影本為據,然其上被告公司印文之真正,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亦無足以代表
被告公司為票據行為之人在其上用印。是本件被告背書之真正與否,尚堪存疑,
原告就此復未再能積極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負背書人之責,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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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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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據提示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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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八萬八千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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