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六О五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萬特麗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振美國際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二紙,詎其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
達於被告,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三十五萬零六百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
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胡芷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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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商業│萬特麗│振美國│CI九四│十七萬五│九十三年│九十三年│
││銀行北新│工程有│際有限│九六七五│千六百元│四月二十│四月二十│
││分行│限公司│公司│二號 ││日│日│
├──┼────┼───┼───┼────┼─────┼────┼────┤
│二│同右│同右│同右│CI九四│十七萬五│九十三年│九十三年│
│││││九六七五│千元│五月三十│五月三十│
│││││三號││日│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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