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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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交聲聲明異議補充狀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96年11月23日13時14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過溪村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2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月14日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車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自92年起迄今,均將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4樓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資料可參。另警方逕行舉發上開違規事實後,乃製作通知單,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俟因按鈴、呼叫均無人回應,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乃於97年1月25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高雄縣仁武郵局,並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製作通知書投遞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7月4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81551號函及所附送達回證可稽。準此,本件逕行舉發後,舉發機關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戶籍所在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受合法送達通知單後,未依規定自
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參酌基準表逕行裁決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無違誤,故異議人提起異議,並稱處罰機關未依法行政,所為處罰程序有誤,尚難採信。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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