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列日期所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列之宣告刑確定在案。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執行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月26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7月24日確定,前揭案件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4月3日假釋出監,嗣受刑人因假釋期間內更犯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業經撤銷獲准,而應再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4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函及臺灣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列未執行完畢之各罪,聲請減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拾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刑法第321條第1項│││款│第3款│├───────┼───────────┼───────────┤│犯罪日期│94年10月25日、94年10月│95年1月10日、95年3月│││29日、94年10月30日、94│12日│││年11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521號│95年度偵字第819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易字第1954號│95年度易字第758號││├───┼───────────┼───────────┤│事實審│判決│94年12月28日│95年6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易字第1954號│95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判決確│95年1月26日│95年7月24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第2條第2項但書│├───────┼───────────┼───────────┤│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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